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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3
释义
    (二)犯罪数额的辩护
    实践中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普遍非常高,对犯罪数额进行有效辩护是辩护律师的重要工作,若找准辩护要点且辩护意见得以采纳,能够切实为委托人维护合法权益,量刑得以减轻。实践中,对于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未抵扣部分,大多数判决按照犯罪数额计算,只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考虑,部分判决认定的是抵扣部分,及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部分为犯罪数额。另关于部分作废的发票,根据作废时间不同判决情况不同,部分法院将作废部分发票进行扣除,部分法院按照量刑情节从轻处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数额的具体辩护点包括:
    1、应当扣除真实交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发生实际的经营活动,才产生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问题。当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时候,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实践中有的案件中会存在部分真实交易,那么,认定虚开税款中应当扣除该真实交易部分才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
    2、立案之前补缴金额应当在损失金额中进行扣除
    刑法关于损失数额的规定,有的属于定罪数额,直接关系到罪的成立,有的属于量刑数额,影响量刑的轻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损失数额的性质属于后一类型,主要与行为人的量刑有关,尤其是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税款全额补缴,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往往量刑也能有一定的从轻。笔者认为,在侦查终结前甚至在立案之前补缴税款,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对于在审判终结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在反追数额中扣除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使得判决处于不确定的变动状态,很难得到支持。《2004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中阐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数额的认定,对“建议损失数额的认定最好以侦查终结时为准”的建议表示认同。
    案例一、兴和县鑫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富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立案前缴纳的税款不应当计入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损失金额中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刑初27号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富君以盛鑫公司及鑫华公司的名义,曾经在本案立案前补缴过税款共计140万元,也应作为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其补缴税款的行为,因在立案之前,本身未计入本案的虚开增值税金额内,并未以犯罪追究”。
    3、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不能重复计算虚开数额。
    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行为人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往往会虚开进项增值税发票,那么销项发票、进项发票都系虚开,犯罪数额应当相加吗?一方面,对于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另一方面,增值税是流转税的一种。在正常的生存经营中,生产者销售货物,要向他人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国家缴纳货物价款17%的税款。生产者凭借在购买原材料时他人为其开取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生产者实际缴纳的税款,只是货物增值部分17%的税款。无论货物经过多少个环节,国家对货物征收增值税的数额,是货物最终价款的17%。因为,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可能使认定虚开增值税款的数额超过货物价款的17%,这与作为一种流转税性质的增值税的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在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对于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往往只按较大的销项发票计算虚开的数额。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终479号、(2019)豫刑终83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等都认可了上述观点。法院均认为“本案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票,也有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票,在计算某某的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虚开的进项或者销项中数额较大的部分认定为其犯罪数额。”
    另,2017最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其虚开的数额,按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并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认定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
    案例二:【刑事审判参考】何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没有真实购销交易,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情形下,以销项税虚开金额计算;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
    【基本案情】
    1998 年11 月至2000 年6 月,被告人何涛通过广东省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大坪分局原局长余奕开、副局长余小军(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取得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国营马鞍山供销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公司)、普宁市星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普宁市大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手续。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许镇平(另案处理)以马鞍山公司、星辉公司、大利公司的名义,为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等17 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7 份,税额1048.984268 万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 936.226467 万元。何涛收取开票“手续费"53.485309 万元。至本案侦查终结前,受票单位抵扣税款已被追回370.466481 万元,尚有565.759986 万元未被追回。
    被告人何涛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还于1999 年11 月至2000 年7 月,先后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303 份,税额4045.688603 万元。
    【裁判结果】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涛伙同他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 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死刑。宣判后,何涛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何涛伙同他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 为他人和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何涛向国家缴纳的税款67.462366 万元应当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何涛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应为4 982 976.2 万元,仍属特别重大。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核准判处被告人何涛死刑。
    【裁判理由】
    (1)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情形下,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有购销事实,但让他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税款数额超过实际发生的税款数额,抵扣税款时即可从中非法牟利;如果行为人没有从事购销活动,本身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纳税行为,仅为掩人耳目,国家税款在这一环节不会造成损失,不可以将其以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
    (2)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
    由于何涛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无实际货物销售,就何涛本人来说,其也就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纳税;其所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67 万余元税款,只是为了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付出的预付税款。作为整体的国家税收,一个地方税收因何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失,一个地方的税收又因何涛的同一犯罪行为而以税收的形式有一定收入,一出一进都应计入国家税收的账上,这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从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应将被告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的纳税理由的税款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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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9 5:4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