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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早年针对自首的认定
释义
    辩 护 词
    本人受江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犯罪嫌疑人的***的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甲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甲构成自首。根据刑事卷宗显示,丙笔录最初形成于2018年9月6日,甲的最初笔录形成于2018年11月6日,乙于2018年11月21日取得起诉丙50万元江都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9年2月21日龙川派出所正式刑事立案,甲于2023年8月9日在苏州被刑事拘留。从以上信息可以分析得出甲早于2018年就主动到公安交代所有事实,2023年针对甲的笔录与2018年笔录基本相当,故可以认为甲构成自首,至于当年未以刑事立案,并不是甲的过错。如果当年于2018年立案甲当然构成自首。
    对于“犯罪后逃跑”被抓,本案不属于逃跑情形。所谓逃跑系公安立案后因害怕被刑事处罚而故意躲藏,本案应当属于犯罪后主动交代,主动交代后因公安没有立案,由此引起时间差,即到2023年才正式立案,这不能将责任或不利后果由甲承担。如果没有甲的2018年初步谈话,公安不可能顺利立案、侦破该案。基于刑法的歉抑性,对于完全符合自首后因公安未能即时立案,立案之后未先行通知甲到案本案,而采用刑事强制措施传唤到案,应当属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或不加罪”情形,即仍应当认定为自首成立。
    结合条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后又翻供的,不认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基本法理是一致的,辩护人认为可以参照类比使用。即如果甲在一审判决前如果存在最初的“自首”状态,即符合起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法定条件,不应当因事后在苏州被抓行为而免除其自首的认定。
    2、甲构成立功。甲早在2018年就向公安交代乙的犯罪事实,只不过公安并不认为系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较轻,但该节事实记录在卷,若没有甲的2018年自首主动交代的询问笔录,仅有丙的报案是无法对该案进行侦破的,因为在民事方面,法院依据转帐记录以及欠条予以认定借款的事实,唯有甲的笔录使得发现乙的重大犯罪事实。虽然乙为同案犯,但法律并不禁止被告人针对同案犯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行为构成立功。
    综上,甲当时年幼被乙所利用,充当乙骗取丙借款的犯罪工具,甲在本案中实际并未获利,乙在整个案件中也系10万元的犯罪未遂。甲其所参与的案件过程中所起着作用较为次要,为从犯。甲现后悔、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丙在借款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加上甲早在2018年11月6日主动投案交代事实真相,构成自首、立功,虽然检察建议量刑一年四个月,但当时并没有考虑到2018年自首、立功等情节,故请求法院在检察院建议量刑的基础上再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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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2: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