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卫生院进行胃镜操作,中途出现过敏性休克后死亡,判承担40%责任 |
释义 | 胃镜过程中输注丙泊酚导致过敏性休克,属于麻醉意外,属于难以避免的医疗意外,通常无需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医方在术前没有尽到风险预见义务及风险规避义务,术后没有尽到抢救义务,那么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事实】 2021年2月1日,黄旗堡街道卫生院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37072219********)行胃镜检查过程中出现意外,经抢救后转潍坊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于2021年2月5日宣布死亡。 【医疗鉴定】 2022年3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济医司鉴[2022]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黄旗堡街道卫生院对张某某诊疗行为的评价: 医方根据患者张某某上腹部不适,伴嗳气,轻度反酸的临床表现、结合院外口服药物治疗,效果不佳,术前生化检测等检验结果为患者实施胃镜检查符合诊疗常规。 医疗行为过错:根据尸体检验结果,审阅病历资料发现,存在过错,表现如下: (1)病历书写欠规范,存在过错。现有资料中无被鉴定人既往病史、用药史等相关记载;缺乏胃镜检查的麻醉记录单、麻醉评估单、麻醉风险告知书等。 (2)术前准备不充分,风险告知不充分,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患者因胃部不适,拟行胃镜检查,医方应在术前充分了解被鉴定人既往病史、用药史及目前药物治疗情况,并向患者家属详细说明此种检查及麻醉的相关风险,应对本次诊疗过程中潜在风险和对策作出充分告知,由患方决定是否就诊治疗或前往上级医院进行治疗。以上行为医方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充分的告知,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存在过错。 (3)麻醉风险评估、麻醉过程的监测不到位,未尽到风险预见义务及风险规避义务,存在过错。本案中,医方对被鉴定人麻醉过程的监测不到位,在出现血氧饱和度的急剧下降等表现后进行了抢救处理,抢救时长约3小时,抢救时间过长,且在抢救期间患者出现室颤波时因无除颤仪从而没有及时进行电除颤处理,导致被鉴定人多器官缺血、缺氧,可能丧失最佳的抢救时机,存在过错。 被鉴定人张某某符合输注丙泊酚导致过敏性休克后造成多器官缺血缺氧再灌注损伤,终因多器官功能障碍、衰竭而死亡。过敏性休克通常是外源性抗原类物质进入致敏机体,通过免疫机制在较短时间内发生的一种强烈的速发型超敏反应--Ⅰ型变态反应,是一种严重的全身性过敏性反应,它可迅速造成呼吸道阻塞、循环衰竭,若不及时救治,常可危及生命。 被鉴定人死亡是由于胃镜手术过程中发生麻醉药物过敏的并发症所导致,该麻醉并发症的发生难以完全避免。综上,鉴定意见为:黄旗堡街道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40%。 【一审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同于一般意义的侵权案件,其原因在于医疗机构承担着治病救人、发展医学、造福人类的重大责任,医疗过程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因此,产生医疗技术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只能是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在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机构不应因其从事的医疗行为的风险或医疗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 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黄旗堡街道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黄旗堡街道卫生院的过错程度,对李明军、李雪娟、李雪华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黄旗堡街道卫生院黄旗堡街道卫生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二审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黄旗堡街道卫生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根据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旗堡街道卫生院医疗行为过错表现为“(1)病历书写欠规范,存在过错。……缺乏胃镜检查的麻醉记录单、麻醉评估单、麻醉风险告知书等。(2)术前准备不充分,风险告知不充分,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应)向患者家属详细说明此种检查及麻醉的相关风险,应对本次诊疗过程中潜在风险和对策作出充分告知,由患方决定是否就诊治疗或前往上级医院进行治疗。 以上行为医方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充分的告知,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存在过错。 (3)麻醉风险评估、麻醉过程的监测不到位,未尽到风险预见义务及风险规避义务,存在过错……”。 根据上述内容,李明军、李雪娟、李雪华上诉主张的黄旗堡街道卫生院的过错,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涵盖并做出了评价,李明军、李雪娟、李雪华亦未请求对此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旗堡街道卫生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李明军、李雪娟、李雪华上诉主张的尸体冷藏费,该费用系因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号:(2022)鲁07民终73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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