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务(漏债)承担主体的确定 |
释义 | 不论企业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重新设立,原企业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担者。但企业产权出售后,发现评估时有漏评或清理债务不彻底而遗漏的债务,是目前企业改制中的新问题。笔者认为,对此主要分两种情形:一是对企业产权整体出售后实行兼并或股份制改造的,应将兼并企业或改组后的公司列为被告,原企业主管部门为第三人,判令新企业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主管部门在新企业承担责任范围内对新企业承担责任。首先,在这几种改制形式下,原企业并未真正消亡,只发生企业变更的法律后果,新企业应当享受和承担原企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其次,讼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原企业,原企业的主管部门不是债权债务的主体,债权人只能要求作为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的新企业承担债务。主管部门与购买者之间关于原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遗漏债务的过错在主管部门,且购买者已支付相应对价,原企业资产折股时未包括该债务,由新企业承担该债务将损害新企业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实际处理时,遗漏债务最终判决主管部门在新企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新企业承担责任是公正的,除以上理由外,最重要的原因是由新企业首先承担该漏债可以避免恶意漏债。所谓恶意漏债是指出卖方和购买方借企业改制恶意串通,在资产评估中故意漏评债务,使改制的企业逃避债务,而由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出卖方故意承担债务的行为。恶意漏债的行为造成银行信贷资产的流失,严重影响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二是企业产权整体出售后,购买者实行个体经营或私营独资的,应将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列为被告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企业以这种形式改制后即行终止,其财产与债务应由主管部门接受并进行清理。主管部门遗漏债务,存在过错。购买者对遗漏债务无过错,且已就不包括遗漏债务在内的企业资产支付了对价,不应再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对本案来讲,原告信用社与砖窑厂、化工厂签定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砖窑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和付款义务,化工厂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村委会出售化工厂时,在资产评估表上遗漏了该债务,也未与买受人王某及原告信用社共同协商落实该笔债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出售时,出售方应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进行认真评估审计,并对被出售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从而确定被出售企业的价格。由此可见,形成该笔漏债出售方存在过错,买受方无过错,因此该笔漏债应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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