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 医美机构使用的医师未在其机构处注册,认定为欺诈,被判三倍赔偿 |
| 释义 | 法律分析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 法律并未禁止跨执业地点进行多点执业,但同样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如果拟在执业地点的其他机构申请执业的,应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如果医生跨执业地点执业的,即跨省执业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因此,我国允许医疗美容机构医师多个执业地点执业,也允许其在不同的医疗美容机构内执业,但是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具体办理方式需要依照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为准。 如果医疗美容机构医师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而在超出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的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属于超出执业地点执业。 另外,医疗美容机构若通过会诊的形式使用未在被告处注册的医师执业,需要与该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签订会诊协议,仅与医生个人签订会诊协议属于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 案件事实 2017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眼部、鼻部整形手术。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由医生严飞进行了“上睑去皮去脂重睑―上睑下垂矫正―内外眼角十下至”整形术。 2017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由医生严飞、刘安堂进行了鼻综合整形术(假体隆鼻+鼻头整形+耳软骨垫鼻尖+鼻中隔成形术+鼻尖成形术+鼻翼缩小),但《手术记录》上只有严飞的签名,刘安堂于2017年3月24日晚上8点41分离开武汉。原告于2017年3月6日预付医疗美容费30000元,同年3月26日支付余款33840元,以上共计63840元。 2017年3月26日,201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642000元的收据(优惠360元),该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上睑去皮去脂重睑―上睑下垂矫正―内外眼角―下至十大鼻综合十麻醉十药类十住院十检查。术后,原告对鼻部形状不满意,双方为重新调整及退还事宜进行过沟通未果。 行政处罚结果 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卫生健康局投诉。2020年2月26日,武汉市洪山区卫生健康局作出《关于杨玉敏投诉洪山区德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的答复意见书》1份。该答复意见载明:调查结果: (一)严飞、刘安堂两人于2017年3月24日未按照《医师执业证书》注册的执业地点在洪山德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开展医疗美容外科手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二)刘安堂与洪山德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签订会诊协议,在该门诊部为杨玉敏实施医疗美容外科手术的行为,违反《医生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三)洪山区德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使用未注册在该机构的医师执业并与医生个人签订会诊协议,邀请其在该机构执业的行为,违反了《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 2020年5月8日,原告到襄阳中心医院检查,病历显示:鼻翼上方往右侧突出,鼻腔粘膜苍白。经初步诊断为变应性鼻炎(鼻整形术后)。此次检查共花费检查487元。 法院判决 被告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使用未在被告处注册的医师执业并与医生个人签订会诊协议,邀请其在被告处执业,不符合《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且被告向原告隐瞒手术医生违法执业的事实,侵害了原告杨玉敏的知情权,可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国家针对特殊消费合同类型,为加强对普通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而制定的一部特别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原告到被告处接受美容整形手术,属于接受美容服务,显然属于为生活需要而非经营需要接受服务的行为,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被告抗辩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美容服务费并赔偿三倍医疗费以及检查费4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医疗美容服务费并赔偿三倍医疗美容服务费均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美容服务费金额63840元为基础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判决被告武汉洪山区德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玉敏医疗美容服务费63840元,并向原告杨玉敏支付三倍赔偿金191520元;以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玉敏支付检查费4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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