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法典条文浅学系列之五十九 |
释义 | Photo from pixabay 《民法典》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本条概述了法人民事权利、行为能力的起始。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被当作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依法设立或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时产生。此外,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由法律或合法章程来确定。法人设立目的、宗旨,业务不同,决定了它的民事权利能力大小、范围也不同。法人设立后应当在其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人终止时消灭。但需注意,当法人依法清算时,在必要范围内,此时仍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完全消灭需待到依法注销、终止之后。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机构来实现。法人的机构对外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实际权利并承担义务。法人有时也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法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间接实现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成立伊始,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它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后,其民事行为能力也随之消灭。 学“典”案例:原告南通甲公司、被告长沙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2021)湘xx民初13xx8号} 鞍山丙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欠鞍山丙公司26900元。 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鞍山丙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我公司因被拆迁,早已歇业。因经营情况不好,公司对外负有一定债务没有偿还,公司唯有的拆迁补偿费全部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控制和分配给公司债权人。请你接该函后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和申请参与分配。如不申请,则视为放弃债权”。 其后,原告持《债权转让函》与被告对账,该《债权转让函》载明:“你公司2021年7月27日来函收悉,回复如下:鞍山丙公司对你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南通甲公司,请与南通甲公司核对债权,并向其清偿”。该《债权转让函》显示发函人为鞍山丙公司,发函时间为2021年8月5日,并加盖了鞍山丙公司的公章。 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至2021年8月5日,原告公司账面上显示被告应付未付款项为26900元,现予以核实。 2021年8月9日,被告在该《对账函》处签署“数据确认无误”,并加盖公章。 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900元。 被告答辩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无异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就鞍山丙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涉案债务,原、被告双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开庭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对该债务具体情况不清楚; 二、被告称其因拆迁所得补偿款,因其他案件均被本院全部冻结,故其通知了相关债权人到本院参与分配。 另查明,鞍山丙公司已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注销。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本案中,鞍山丙公司已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注销之日起消灭,且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2021年8月5日,在鞍山丙公司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加盖了鞍山丙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函》应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认定鞍山丙公司将对被告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鞍山丙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涉案债务,原、被告双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开庭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对该债务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无法确认鞍山丙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9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南通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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