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释义 |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11民初1105号 原告:陈某,女,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某的父亲。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钧、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张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2.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张某22020年12月至2022年4月抚养费,每月2000元,合计34000元;3.判决被告张某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自2022年5月起直至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相识,同年9月,双方开始交往并建立恋爱和同居关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居期间2020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2。202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出轨,遂于生育后与被告结束恋爱和同居关系。张某2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能够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推托、拒不支付。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未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与张某2的亲子关系,张某2出生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4、原、被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张某转账7739元。 张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前期接触,认为原告不适合抚养小孩,原告母亲曾于2022年春节后,向被告询问是否愿意把小孩带走,否则将小孩送养,被告愿意抚养小孩;2.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26日,原、被告同居生活,系共同抚养小孩,2021年12月1日之后,原、被告分居,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3.原告主张抚养费2000元/月,标准过高,我方同意1000元/月;4.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共转账给原告39000元,小孩办满月酒时,我方以现金方式给了原告20000元,价值10000元左右的金项链一条,购买烟、糖、酒合计花费7000多元,我方要求将上述款项退还给被告或折抵抚养费。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小孩出生至今,被告转账39000多元给原告。 2、银行取款记录复印件、购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小孩办满月酒时,被告家庭给了原告20000元现金,及购买烟酒糖的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相识,同年9月开始交往,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20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基本没有联系,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截至起诉之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但同样享有依法探望子女的权利。本案中,张某2自一周岁起至起诉之日,主要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照料,且张某2未满两周岁,从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故宜维持现状,即张某2由其生母陈某直接抚养。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1日,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之间通过微信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发生的资金往来,系双方共同抚养张某2的生活消费支出,故被告要求予以返还,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流水情况,被告承诺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整,结合被告目前工作、收入情况及当下生活状况,本院酌定1200元/月;其中2021年12月份至2022年5月份的抚养费共计7200元,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22年6月份起,被告张某应按1200元/月标准,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陈某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被告张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陈某应予以配合; 二、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2021年12月份至2022年5月份的抚养费共计7200元; 三、被告张某自2022年6月起每月25日前,按照1200元/月标准向原告陈某支付抚养费,直至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进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文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田青                                                                                    书记员余灵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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