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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不属于流浪救助对象的如何处理
释义
    救助站对于不属于流浪救助对象的人员,应当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一、诉讼费的司法救助制度有哪些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二、低保医疗救助
    低保对象享受民政医疗救助政策不需要申请,在享受低保的同时,县民政局医疗救助工作人员已将低保对象的相关信息录入医疗救助系统,在低保对象结账出院时,直接享受“一站式”服务,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民政医疗救助同步结算。低保对象患普通疾病住院医疗,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6000元。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采取“病种”和“费用”相结合的方式,对医疗费用过高、自付费用难以承受的低保对象给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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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0:2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