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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如何书写?
释义
    李孝征律师 咨询电话:15064154657
    在司法实务中,诉讼请求应表述为“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以xx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或某个时间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xx利率计算)”。利息的终止时间不要写成“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或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者的区别是:前者利息支付到还清之日止,如果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不履行,被告是还要继续支付利息的,而且在申请执行时还可以另外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而后者利息仅支付到判决生效或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就不再支付利息,到时只能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表述问题的通知
     鲁高法办[2017]61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及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判决主文,存在表述不一致的情形,导致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无法得到充分有效保护。为统一裁判标准,切实维护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36次会议研究确定,现就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表述问题通知如下:
     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确定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时,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实际清偿之日”或者“清偿完毕之日”的,民事判决主文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日期应统一表述为:以××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或者“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节点的,一审法院可以在立案、审理阶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予以释明,并在原告明确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前提下做出相应判决。
     特此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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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23:5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