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从司法实践看约定管辖正在遭受的质疑和破坏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上述规定就是约定管辖合法性的来源。在司法实践中,约定管辖正在遭到质疑和破坏。先给大家讲一个具体的案例。 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2019年某某空气源热风机采购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了合作模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巨额的收益但未按照双方约定给原告支付合作收益。协商未果之后,原告向A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作收益及违约金N万元。 根据《关于2019年某某空气源热风机采购项目合作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原告不能向A省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应当向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因此就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没想到原告向当地法院提交了一份2019年12月双方签订的变更管辖权的补充协议。对于合作合同,双方均认可是是真实的,但对于六个月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认为是虚假的,理由是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原告没有提供补充协议的原件,补充协议的复印牛的内容模糊不清,公章与被告单位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 针对被告的管辖异议,A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上诉,A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他们的裁判观点是:第一,原合同约定发生纠纷以后只能在被告所在地起诉,显然不公平,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一方起诉,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因为发生纠纷以后任何一方都可能成为原告。第二,被告对补充协议不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笔者认为,从代理人的角度看,我们应当避免谈及与鉴定有关的话题,比如笔迹不对、书写时间不对,或者公章是伪造等。为什么呢?第一,被告没有办法申请对该补充协议进行鉴定。因为本案只有一个复印件,在没有检材的情况下,任何一家鉴定机构都完成不了鉴定。即使人民法院批准被告的请求进行笔迹或者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也不可能成功。第二,依职权鉴定的规定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指涉及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依职权鉴定。因此,根据该规定,本案的情形是否符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鉴定,判断权、决定权都在审理该案件的上下两级法院。因此,如果我们坚持要求通过鉴定来辨别该补充协议的真伪,败诉的结局就已经确定了。 本案最有利于被告的就是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该补充协议的复制件。我们要借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制件的证据规则来打赢这场官司。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提供复制件,不属于原告保存证据原件确有困难或者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故应当依法提交原件。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在已经存在一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被告又会同意变更管辖权的可能性几乎是没有的,本身就值得怀疑。原告提出存在一个纯粹的变更管辖权的补充协议但不能提供原件,但原告并不存在例外情形,因此在质证的时候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比如浏阳普迹有一位七十六岁的老人,他因为只能提供借条复印件,在对方代理人运用证据规则要求否定该复制件的时候,法庭最终认定老人举证不能。对于这样的老人,人民法院因其保管不善而原谅他,认为是例外情形还能说得过去,而原告是一家公司,根本没有理由说自己也存在无法保存原件的例外。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原告也未提出过存在例外的某种情形。我们完全有理由要求负有主要举证义务的原告提供原件来质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内容模糊不清的复制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这个补充协议,则该复制件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相关的司法判例看,人民法院从来不会在管辖异议阶段组织鉴定 我从上网的法律文书中搜索到的被告提出约定管辖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是伪造的案件只有三个,且人民法院均未依职权组织鉴定,而是以被告无证据证明协议是伪造的作为理由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1、在中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民事管辖异议上诉案中,中谷某公司称涉案合同是伪造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辖终235号民 事 裁 定 书认为,“本案现无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案涉《仓储油罐租赁协议》《入库单》上“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尚不能证明该《仓储油罐租赁协议》为虚假合同,故本案可依据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可见,对于涉嫌伪造的公章,人民法院并没有依职权组织鉴定来分辨真伪,而是要求被告用其他办法证明印章伪造。原因就是我前面说的,即使人民法院有心组织鉴定,也无检材可以提供。即使被告能够提供单位备案的公章与复印件对比,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并非只要一枚印章。 2、在某建筑公司、某房产经纪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案中,某建筑公司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某某社区项目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因该协议书来源不合法,系伪造的证据,并非是上诉人与某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认可其与某置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某某社区项目转让协议》,而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某某社区项目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理由之一是补充协议中“某建筑公司”印文系非直接盖印形成,与其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使用过多套公章用于合同签订、诉讼,且其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样本印章的唯一性,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此案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到,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人民法院没有组织鉴定。被告对于公章的质疑,人民法院则以被告的公章存在多枚作为理由。 3、在某某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初字第188-辖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中,某某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称,林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无效,其中就管辖权的约定亦无效。上诉人虽主张《补充协议书》是虚构、伪造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案中,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未依职权组织鉴定,最后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真伪予以驳回。 按照我们代理人一般的逻辑推理,在已经有一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再伪造一个变更管辖的协议,只要人民法院不组织鉴定,伪造的合同、协议是不可能现出原形的。伪造的合同、协议不现出原形,被告提管辖异议也不可能成功。但在我提供的这个案例中,因为原告出于害怕被鉴定的风险而只出示了复制件,我们就有翻盘的机会。 笔者认为,在管辖异议阶段同样不能容忍造假的行为出现,如果原告敢于提供造假的原件,就破坏了法制,涉及到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鉴定。如果管辖异议阶段根本不支持鉴定,以后只要约定对自己不利,原告就会大方地持伪造的约定管辖的协议到人民法院立案,伪造的约定管辖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就远远大于之前那个真实的管辖约定的法律效力,那么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权便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上述四个案例充分说明,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异议的时候标准并不严格,倾向于认为案件由哪里管辖都一样,过于执拗于管辖法院,无异于批评人民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而设定约定管辖的初衷是为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违约的一方当被告,恶人先告状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伪造约定管辖将诉讼地改为原告所在地管辖,往往能够得到社会大众的同情和支持,所以,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说理的时候明知协议造假的可能性极大,仍然说这个补充协议更公平,因为任何一方都可能成为原告,约定在原告一方起诉更合理。但这种合理并不代表合法。如果人民法院容忍对管辖约定造假,将要破坏的是法制和诚信,将要埋葬约定管辖的法律制度。因此,不能因为伪造协议以后对双方更公平,支持伪造的协议更能得到社会大众的同情与支持就进行违心违法地裁判。 一个良法,应该不会出现合理不合法的情形;一个能够获得社会大众支持热捧的判决不应该是一个违法的判决。问题出在哪里?还是出在我们的立法不合理不科学上。 约定管辖无非是想在管辖中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实践中,虽然民事合同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但合同主体的地位常常是不对等的。处于合同优势地位的一方往往掌握了改变法定管辖的权利,谁不接受谁就无法得到签约的权利,只能屈服。在约定管辖合法的情况下,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就会借助合法的手段欺负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而从一开始就准备违约的一方也会借助合法的手段千方百计将诉讼地约定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以便借助当地的司法资源胜诉或者大幅度调整违约金。常见的网购、网贷合同,制作格式合同的一方远在千里之外,他们全部将诉讼地约定在离合同相对方千里之外的地方,让合同相对方对于启动诉讼程序望而却步但又无可奈何。既然约定管辖无法真正体现意思自治,又不能有效保护弱势的一方,允许其存在就没有意义。 废除约定管辖就必须同时改变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采用原告所在地起诉为原则显然更公平。我担任法律顾问的若干公司,他们的上级机关就明确要求法务部门必须将所有合同均约定在他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其实就是为了规避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如果公司将来做被告,反正在公司所在地,根本没有必要强行做出这种约定。是因为公司担心对方违约,然后要到被告所在地去打官司,所以才要将诉讼地约定在自己公司所在地。在本案中,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也认为,被告就原告的原则更合理,因为被告往往是违约方,大家都觉得以原告所在地为诉讼地更有利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诉讼管辖的原则原告所在地起诉的原则,则本案受害的原告也没有必要冒着伪造一份补充的管辖协议的风险以违法的方式来保护自己。同样,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因为同情原告的处境而违心违法地让伪造的约定管辖协议轻松过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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