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僵局及其纠纷解决的实践思路 |
释义 | 公司僵局及其纠纷解决的实践思路 来源:人民法院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 振 从产生渊源上看,“公司僵局”原是对公司内部矛盾极端化状态的一种描述性概念,表明封闭型公司处于死亡状态且无能为力。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将公司僵局解读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运转失灵和结构性瘫痪,且该种状态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和制度安排进行化解。因公司僵局会对公司本身、股东、董事、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外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不利影响,因此被形象地称为公司治理中的“恶性肿瘤”。 一、公司僵局的主要特征 通过分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条文,可以归纳出公司僵局的以下主要特征: 1.时间上的持续性。只有在时间上有一定连续性的僵持状态才构成公司僵局,短暂的矛盾或者通过普通司法程序就可以解决的矛盾,都不构成公司僵局。正因为公司僵局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无法在短期内得到解决,其产生的破坏力远大于一般的公司内部矛盾。 2.利益上的对抗性。公司僵局并非一种简单的内部矛盾或者意见分歧,它实质上反映了公司内部股东或者董事以积极作为或者消极参与的形式争夺公司控制权,以增加自身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维护或者扩充自身利益边界。因此,公司僵局具有利益上的对抗性特征。 3.形式上的非违法性。从形式上而言,公司僵局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种是双方所持股权相当,表决权相互匹敌,任何一方无法获得表决权优势;另一种是一方虽然只拥有少数表决权,但是对于特定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无论上述哪一种僵局形式都不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规定,其产生是因为公司内部自治机制不合理所致,因此无法通过适法性与否对僵局双方进行评价。 二、公司僵局的“危”与“机” 公司僵局可以直接影响公司本身、对立的股东和董事,并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外部利益相关者。对公司而言,公司僵局的发生表明公司的人合性已经出现障碍甚至丧失,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疲于应付公司“内耗”,其经营决策能力、商业声誉等无法避免地遭受到损害。在极端情况下,公司的法人人格会因司法解散而归于消灭。对公司股东而言,如果将“股东利益最大化”视为公司治理和运作的最高目标,那么公司僵局则集中体现了对公司股东利益的侵蚀和阻碍。因为公司僵局会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进而危及股东权益的正常实现。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公司僵局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如果换一种视角,公司僵局的存在和解决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有助于倒逼公司完善治理结构。公司僵局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司法救济措施对于公司治理参与者而言,无疑是一种威慑,可以促使各方尽力维持最低限度的合作而避免陷入彻底的分裂。二是有助于督促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理性的公司所有者和公司经营者不会对公司僵局所带来的风险熟视无睹,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避免权利滥用,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的和谐稳定,无疑是全体股东的一种理性选择。三是有助于公司资源重新优化配置。在公司僵局发生时,如果僵局一方或者双方能够完成股份和控制权的转让,就可能使公司资源重新配置到更能发挥其价值的所有者手中。即便公司被司法判决解散,它也使僵局双方从僵局束缚中解脱出来,将手中的资源进行重新配置。 三、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指导性案例对因公司僵局而判决公司解散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实践中,在确定原告具备起诉资格的情况下,对于解散公司法定条件的适用存在层级递进的模式,裁判文书说理一般皆以此展开。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僵局的实质是公司内部因人合性障碍导致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因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实质指向应为“管理困难”而非“盈利困境”,单纯的公司对外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不得仅以此为由请求解散公司。否则,无异于赋予经营不善的公司股东无理由甚至恶意退出公司的权利,从而极大影响公司持续稳健运行。当然,在裁判说理时可以将公司经营亏损作为补充性事由,其内在的逻辑是因公司管理困难,导致公司经营不佳,进而损及原告股东利益。 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首先,并非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会导致司法解散,如果公司僵局带来的损失并不严重,或者僵局状态持续的时间较短,就没有必要通过司法解散的方式解散公司,除非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的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然而,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立法上并无统一的量化标准。实践中,对于何谓重大损失也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因公司当前的经营状况较好,处于盈利状态,故可视为股东利益未受损害。然而,公司司法解散主要关注的是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现状,一般不考虑公司是否亏损或者盈利,所谓“但凡公司盈利,股东利益即不受损害”的观点并不可取。按照当前的实践共识,即便公司当前尚处于盈利状态,亦不能得出股东权益未受到损失这一结论。其次,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不仅在于获取投资回报,也包括获得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公司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权利可以分为股东管理控制权和投资收益权两类。只要上述两类权利中任何一项无法实现,均可视为股东权益受到损失。最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整体的利益损失,并非指的是股东利益的具体、个别、有形的损害,因为对于股东具体权利的侵害如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法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他途径”一般包括内部途径与外部途径两个方面,前者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内部协商转让股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等;后者包括第三方居中调解、仲裁或者股东提起单项诉讼等。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这一前置条件,是考虑到解散公司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打破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它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所以原告股东在起诉解散公司之前要尽力化解公司矛盾。 四、公司僵局纠纷解决的实践思路 1.利益平衡思路。公司是一个复杂的利益集合体,涉及公司股东、高管、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公司僵局的产生和解决无不伴随着利益失衡和重新分配。法律规定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目的在于赋予少数股东以解散公司为手段的“平衡性权利”,而不在于为解散公司而解散公司,即通过赋予某些(少数)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为可能的武器,从而获得与其他(多数)股东谈判的权利,最终获得退出公司的机会。因此,在处理公司僵局时,应当贯彻利益平衡思路,平衡好原告股东与被诉公司、其他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 2.谨慎谦抑思路。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准则,在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和制度安排,不能轻易否定公司自治制度的效力。公司存续和整体价值应当被放在优先位置,除非必要,不应主动介入公司内部矛盾纠纷,只有在穷尽其他纠纷解决手段仍无法化解公司僵局时方可适用司法解散制度。 3.系统治理思路。公司僵局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有其产生、发展和演变的逻辑过程,通常是公司内部矛盾长期未能及时有效化解而逐渐累积演变而成。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原告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诸如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或者撤销诉讼、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等关联或者衍生诉讼案件,往往早已发生。因此,在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及其衍生诉讼案件时,应当秉持系统治理的司法理念,“抓前端、治未病”,以调促和,加强源头治理,力争以司法的能动助力公司治理的规范有序,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公司僵局纠纷案件。当然,对于已经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解决的公司而言,继续维系其存续只会造成利益的进一步失衡和纠纷解决成本的持续增加,此时判决公司解散对于僵局各方和整个社会而言可能是最佳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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