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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同法经典案例1
释义
    1、案情简介:201*年*月*日,中泰公司、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电子公司从中泰公司处购买核心交换机、接口板卡、千兆单模光模块、千兆多模光模块,合同总价款***万元;中泰公司按设备清单在收到厂家提货通知五日内发货,电子公司指定货物发往地址为黑龙江省鸡西市***新址;电子公司在到达时按厂房装箱单标准负责验收并签收,如电子公司拒绝在签收单上签字盖章的,视为电子公司违约,中泰公司将不予交付货物并将货物运回;如有质量异议,电子公司应在签收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泰公司,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电子公司须支付全部货款***万元,结算方式为电汇;中泰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的,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3%向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电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3%向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电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给付中泰公司货款***万元。因电子公司逾期付款,一审法院判决:电子公司给付中泰公司违约金**万元。电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元(以货款********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按每日0.3%计算);2.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我作为电子公司的代理人应诉,提出以下观点:
    1、中泰公司提出的关于民间借贷24%的利率来衡量电子公司合同欠款的违约责任,明显属于概念的混淆,因为24%的利率乃是国家对民间借贷所支持的上限,而双方是属于合同欠款关系,所以中泰公司提出以24%的利率衡量明显与事实不符。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3、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在价款接收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收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收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违约金可调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30%。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额仍未超过**万元,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处理结果:法院支持了我的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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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8:3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