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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恋爱期间转账可否要求对方返还
释义
    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转账,后来双方分手,一方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恋爱期间的款项呢?我们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2021)豫1302民初8702号来进行判断分析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每个案例都有其特殊性,所以不能以该判决来套用其他相似案件,应该结合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以及共同生活的情况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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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某于2019年相识,在交往过程中双方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同居期间被告2020年4月意外怀孕,原告知悉后表示愿意抚养孩子,并鼓励被告生下孩子。随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备注:代购虫草等,又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460000元,备注:代购酒款。2020年12月16日被告洪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旭。经被告洪某某委托,河南福佑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豫福佑所〔2020〕法医物证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刘某是刘某旭的生物学父亲。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未向被告追要过上述代购物品。后因原、被告双方为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诉称,2020年6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代购虫草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代购款。2020年9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代购白酒向被告账户汇入46万元代购款。后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也不向原告返还代购款,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委托合同关系,由被告返还偿还原告代购货款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20年6月10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20年6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代购虫草等被告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代购款。
    第二组、2020年9月2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20年9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代购白酒向被告账户汇入46万元代购款。
    被告洪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刘某系长期恋爱关系。被告与刘某于2019年相识,认识之初,刘某告诉被告其已与妻子离婚,系单身状态,被告基于对此的信任与刘某长期保持微信联系并于2019年底确立了恋爱关系。2020年4月,被告意外怀孕并告知刘某希望与其一同抚养小孩,刘某同意并明确表示其出钱来抚养孩子。2020年7月刘某与被告一起看望被告家人。2020年12月被告生下双方非婚生子刘梓旭,后经河南福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支持刘某是刘梓旭的生物学父亲。”2021年10月,双方因为孩子抚养权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以委托协议等事由将被告诉诸法院,系歪曲事实、妄图通过诉讼逼迫被告的严重不实行为。二、双方并无委托的合意,实际并非委托合同关系。(一)2020年6月10日10万元款项系双方共同生活的租房费用。2020年4月被告怀孕后,刘某与被告商量让被告在郑州租个房子,离其工作地西安两个小时高铁,来往更方便。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多次询问催促答辩人找房子的情况。2020年6月5日,被告在郑州看房子,刘某发送“租好房子吧!别凑合”“三室吧,省不了多少,还是舒服些好”“带装修、家居的,贵点都行,家电可以自己买,签一年”。6月9日,被告发送刘某“两室的6000、6500,还不如这个三室的7000",刘某回复“你觉得好的话,那就这个呗”,被告称“那我明天去直接租这个吧,三室7000这个”,刘某回“好的,发账号给我,我转钱给你”,被告遂给其发送尾数为9939的工商银行账户。6月10日,刘某向被告转账10万元。可见,6月10日所谓虫草代购款其实是刘某转给被告在郑州租房用于共同生活的费用。被告听从刘某安排在郑州租房一年,每月房租7000元,共计支出房租84000元;物业费、水费等支出6396.2元,该部分租房支出系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二)2020年9月2日46万元系购车款。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4日,刘某微信询问被告科四什么时候考,并称“拿了驾照就送你一个礼物。”8月12日给被告发信“空了可以先去看看车”。8月31日,刘某问被告去看车了没,双方讨论车辆品牌与性能。9月1日,刘某到郑州找被告一起购车。9月2日,被告将4S店计算的拟购买车辆价格表发送刘某,双方商量购车事宜,被告告诉刘某“车价格开到38万五,另外一万开精品”,刘某问“算一下附加费省多钱”,被告回复“附加费34071元”,刘某回复“你定吧”,后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6万元。该笔款项系双方购车款,而非原告所称代购白酒的款项。三、被告明显无代购的能力,委托事宜与常理不符,备注内容仅是原告为了隐瞒其与被告非正常恋爱关系期间的支出所谋。刘某系任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六月至九月期间,被告正处于怀孕时期无稳定工作,生活圈子狭窄,人脉、资源、社会地位等明显不如原告。这种情况下,原告如何会委托被告代其购买虫草、白酒,这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原告称被告未完成其委托的内容,但2020年6月至今,已过一年半之久,原告未提供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催问过被告相关事宜,所谓委托显然不真实。被告与刘某之间从来不存在委托代购的协议内容,刘某在转款时备注的内容仅是原告为了隐瞒其与被告非正常恋爱关系期间的支出所谋。也或许从最初原告就报着分手后以此索要款项的心思预谋,却一直以公司走账方便为由欺骗被告。四、原告主张所谓的委托代购款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就双方情侣间交往中所支付的每一笔款项精心统计,事先预谋,故意备注歪曲客观事实的信息,以此要求被告在分手后按照委托款归还,有违诚信原则。原告作为有妇之夫,却隐瞒已婚事实,在婚姻关系期间,与被告发展为情侣关系,并租房共同居住、生育子女,双方理应共同承担生活支出,原告无权就上述情侣间的共同生活支出要求被告以不存在的委托代购款方式归还。双方也从未成立委托合同,解除更无从谈起。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仅依据其在向被告转款过程中单方备注的:“代购虫草等”、“代购酒款”,起诉主张解除委托关系并返还委托代购款,而对于委托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上述费用系用于双方租房及共同买车的支出,且原告针对上述费用的花费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将车辆出售后的所得款项也应认定为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委托合同或就委托事项进行过约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有其他纠纷,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从上面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该案中男方两次转账中均通过备注的形式掩盖其真实意思表示,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以该两次转账为由主张女方返还钱财,法院在综合各方证据及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了男方的诉讼请求。所以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成立并非仅仅依靠单方的主张就能设立,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本案中双方自始至终就没有男方委托女方办理购买虫草、烟酒的意思表示,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的委托关系证据不足,且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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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0:5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