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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济宁某起放火烧车故意毁坏财物案经辩护获缓刑
释义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X月X日,被告人郑某携带汽油、小棉被驾车到济宁市兖州区X村内,将李某的白色途观轿车轮胎泼上汽油,还将小棉被泼上汽油放到车底,放火点燃将车烧毁。经鉴定,涉案大众途观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X万元。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动机单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三、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能够与人和睦相处,无违法违纪行为。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具有坦白情节。五、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六、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就生了病,花费数十万元,现在生活困难,身体非常不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X月X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李某一切损失共计XX万元。被害人李某谅解了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不再追究郑某的法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郑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研究所(济)公(刑)鉴(毒)字X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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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9 4: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