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铜锣湖农场居民区。因本案于2022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因新冠疫情防控被隔离,同年11月19日被中山市**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某已接受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升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车队”等人(均另案处理)需要转移处理的款项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车队”等人提供其在中山市板芙镇开办的尾号4026的中国银行卡转移胡某等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3403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胡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1600元。期间,黄某某按照“车队”等人的指示到银行柜员机取现,获利共计人民币3230元。 同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黄某某已退出人民币31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黄某某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黄某某主动退出部分诈骗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30元,上缴国库; 三、缴获作案用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局板芙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叶文菲 书记员潘汝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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