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分配规则及异议救济 |
释义 |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分配规则及异议救济 在金钱债权且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中,多个债权人(主要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特定的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如果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候,就会面临多个债权人之间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因此,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存在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本质是为了解决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多个金钱债权未能清偿的问题。那么,多个债权人根据何种原则对执行案款进行受偿分配才算公平合理,如果债权参与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如何救济,就成了本文讨论的重点。 分配原则 (一)一般性原则规定 法条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上述规定,在明确了债权层级的同时,明确了相同性质以及相同顺序的债权,原则上应当按比例予以分配,体现了平等受偿原则。 (二)一些地方法院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对有特殊贡献的债权人(线索提供人、首封债权人、追回财产债权人等)适当多分一定比例(江苏、浙江、重庆、北京、福州) 1、江苏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3.13)第十条:“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2、浙江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第十三条:“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3、重庆市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4、北京市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08.21)第十五条:“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5、福州市规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29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第十条:“在执行过程中,对确实因其查到法院未能依职权查明的财产线索而实施查封,并积极预交测绘、评估费用的债权人,可以适当照顾,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控制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控制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控制财产价额的,则在控制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分配方案的制作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条规定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626条分配方案的制作进一步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可以先由所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协商,意见一致的,按照一致意见制作分配方案;意见不一致的,由执行法院依职权按照清偿顺序制作分配方案。 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救济 1、针对程序的异议-执行异议加复议的路径 程序异议是指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的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的情形。程序性事项一般包括分配资格的确认、分配方案的送达、异议通知、权利告知等。 在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15号案件中,源泰公司对晋城中院作出不予准许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通知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晋城中院认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一条(现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现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解决错误,山西高院的纠正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院确认应通过程序性的异议和复议路径。 2、针对分配方案实体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路径 实体异议是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对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等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的情形。执行法院将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后,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比如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认定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分配顺序与分配债权金额错误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书面异议。如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又对异议债权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而此诉讼则为执行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详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条、512条规定) 在全国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信息网(https://jszx.court.gov.cn/main/ExecuteResearch/320551.jhtml)刊载有一篇名为分配方案异议,实为执行行为异议的案件,有助于理解是区分程序还是实体的异议路径。最终滨州中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均意指滨州中院不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决定是否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若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适用该程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裁决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参与分配往往是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况下发生,很可能是债权人获得受偿的唯一途径,而参与分配程序涉及的问题错综复杂,各地法院在司法实务中也处理不一致,可能会导致大量的异议。虽然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如何操作但是在实践中会存在认识偏差,尤其是实体异议与程序异议的偏差。因此具体到个案时,建议当事人在必要时寻求律师的帮助,以尽早实现自己的权益。 参考资料: 1、杨兴业、吴学文:《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0期,第104-107页。 2、刘灿.论参与分配中的优先权[D].湘潭:湘潭大学,2021:29,第30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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