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员工在职期间完成的作品,著作权归企业所有吗? |
释义 | 情景案例 #陈律师公益普法之著作权# 高某是一名软件工程师, 2017年9月应聘到A公司担任项目经理, 负责公司年度某重要项目的开发工作。入职后,A公司给高某分配了电脑和软件开发人员。软件开发完成后,A公司在未与高某商量的情况下向国家版权中心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为此, 高某感到十分生气, 遂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该软件著作权归自己所有。高某认为, 软件主要是在我的策划、主导下完成的, 如果没有我,A公司根本没有实力开发该软件。 请问: 高某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其中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 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 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前款法律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本案中, 首先高某应聘到A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的岗位职责即为负责诉软件项目的开发工作, 其主持开发的涉诉软件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 其次A公司在涉诉软件开发过程中给高某分配了电脑和软件开发人员, 故可以认为涉诉作品主要是利用A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完成的, 因此判断涉诉软件的著作权是否应当归属A公司, 关键在于涉诉作品的责任是否由A公司承担。如果是A公司承担涉诉作品责任, 则相应著作权归A公司所有; 如果不是A公司承担涉诉作品责任, 则即使高某认为的涉诉软件在其策划、主导下完成的事实成立, 但依据A公司分配软件开发人员的事实仍可以推断出该软件是多位作者共同开发的作品,属于合作作品,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关于合作创作作品的规定以及本书第121问的分析, 涉诉作品的著作权也不必然属于高某一人, 应依据参与涉诉作品创作的作者之间的约定和作品是否能够分割使用判断。综上, 高某的请求不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 风险防范与建议 尽管著作权法律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已有规定, 但实践中因为单位与劳动者对作品的创作过程判断不一致导致的纠纷仍很常见, 故建议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或另行签订的协议明确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并明确在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单位的情况下劳动者应获得的奖励分配问题, 避免因此导致纠纷。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 (2010年修正)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 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 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 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 未经单位同意, 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 作者享有署名权, 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 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13年修订)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 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 件”, 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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