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民间借贷中的交易习惯及裁判规则与案例 |
释义 | undefined 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我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各级法院审理涉及习惯的案件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货币为主要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融资快,手续灵活简便,民间借贷可提高民间资本的使用效率,促进资金要素的合理分配,从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故其比银行信贷更加富有吸引力。但相比于银行信贷合同的规范,民间借贷呈现出更多的不规范,如借款主体的混同,不签订书面合同,利息约定不明,担保条款简短、随意,担保人责任不明,人保和物保并存,以其他合同形式掩盖民间借贷合同,等等,这些不规范不仅加大了交易风险,破坏良好的人伦关系和市场交易秩序,也给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增加了难度。结合笔者多年办理大量民间借贷案件的经验,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中的交易习惯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口头约定。民间借贷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包括亲戚、同学、同事、老乡、战友、好友等,由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及碍于情面,尤其很多借贷是无息的,故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出借人往往不好意思让对方与其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 2、简易条据。很多民间借贷合同往往以简易条据形式出现,并不完全具备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条款,比如没有约定是否有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条上没有注明出借人,借款人身份信息不完整。 3、断头利。民间借贷的传统是先付息再使用,所以在实际交易中,出借人一般会先扣除一个付息周期的本金作为预付利息,俗称“断头利”,故出借人实际交付的本金往往与合同或借条上约定的本金不符。 4、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很多中小企业经常以企业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义向民间融资,但款项实际用于企业的日常经营,而且很多是用企业资金支付借款利息。或者,以企业名义向外融资,但款项实际由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使用。 5、抵押担保不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担保形式随意。有息的民间借贷经常会有抵押担保,常见的担保物为房屋、车辆,很多出借人为图方便,或不了解抵押担保的生效条件,往往不去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仅仅控制、保管房屋产权证、汽车登记证原件。在人的担保方面,保证人往往仅在借条或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没有具体约定保证责任形式、保证期限等。 6、以合作合同、合伙协议等形式掩盖民间借贷合同实质。有些职业放贷人为规避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规避高利贷、职业放贷法律风险,往往采取签订合作合同、合伙协议等方式,固定收取高额收益,以掩盖双方民间借贷的实质。 近年来,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数量大、被告缺席率高、执行成功率低、虚假诉讼增多、原被告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除了要适用成文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考同类案件的判例,还要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交易习惯,以准确认定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实际出借的金额,并据此对还款数额、利息、担保人及担保责任等作出判决。笔者现简要分析几类疑难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 1、无借条但有转账记录的民间借贷纠纷。首先要查明原告、被告之间的人身关系,如果双方系熟人关系,没有借条或借款合同符合常理及民间交易习惯;其次,要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雇佣关系、合伙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赠与关系、不当得利关系,这个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最后,要查明借款用途、借款是否有息、借款期限。如果原告没有提交约定利息或实际已经支付利息的证据,一般按无息处理,如果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方可以随时向借款方主张权利,但一般要给借款方一定的准备时间。有一真实案例:甲方与乙方并不相熟,甲方拟承包乙方担任负责人公司的一个项目,乙方借机向甲方借款,甲方后分两次将数百万款转入乙方的账户,乙方未向甲方出具借条,期间也未支付利息,也无以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确认其向甲方借款事实,时隔几年,甲方多次催乙方还还款无果后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抗辩与甲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第三人委托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第三人与甲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其无提供授权委托书、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甲方代第三人支付款项事实,一审判决支持了甲方的诉讼请求,乙方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有借条或借贷合同但无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这种情况下,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一般按无息处理,但如果出借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在借款后有支付利息或双方通过其他方式约定了利息,审判机关将根据出借方提供的证据,并综合考虑借款用途、双方关系、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等认定是否支持出借方的利息诉求。笔者曾代理一件同类案件,甲方、乙方系老乡关系,双方都是做生意的,乙方之前曾向甲方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并有支付利息。后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甲方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因担心利息过高涉嫌高利贷,故在乙方出具给甲方的借条中只约定了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利息以微信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转账记录中未标准利息),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归还本金及法定保护利息,乙方抗辩双方的借贷系无息,其之前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性质为归还本金。一审判决认为,乙方在一定期限内按月按时向甲方支付了固定金额的款项,从其数额看,该款更符合利息的性质,加上乙方确认之前双方存在有息借贷,涉案所借款项用于乙方做生意资金周转,并非用于乙方个人或家庭生活,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借款用途看,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更符合常理和生活经验法则,故支持了甲方的利息诉求。 3、实际借款和借条上借款金额不一致的民间借贷纠纷。甲方与乙方系朋友关系,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每次借款都有签订协议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双方结算,乙方确认了借款本金总额及拖欠利息,并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后因乙方未按计划书约定时间还款,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归还本金及支付拖欠利息,笔者在审查甲方的诉讼材料时发现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给乙方的金额低于乙方确认的借款本金,经询问乙方,得悉甲方在转款时,每次都先扣除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为此,我方主张本案存在“断头利”情况,要求按甲方实际转账金额认定乙方的借款本金。甲方抗辩其除了银行转账外,还支付了部分现金给乙方,但其没有提供借款时段的取款记录,且没有合理解释支付现金理由。一审判决认为,甲方、乙方每次交易金额都在百万元以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交付,甲方主张支付现金的款项与双方约定的六个月利息金额相同,且与交易习惯不符,甲方的抗辩违背生活常识,乙方主张存在“断头利”事实成立,故以乙方实际收取的款项认定为本金,之前多付的利息可抵扣借款本金。 4、借款主体混同的民间借贷纠纷。甲方、乙方系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两人共同向丙方借款数百万元,并以两人名义与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并提供了个人房屋作为担保物,但无办理抵押登记。甲方、乙方收款后将款交给了某某公司使用,期间也是由某某公司向丙方支付利息,后因某某公司经营困难,资不抵债,无力再支付利息,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乙方归还本金及拖欠利息,并请求对抵押物拍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甲方、乙方提供了公司财务报表、收入支出清单、转账凭证等证明涉案款项实际用款人为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甲方、乙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丙方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借贷合意,也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甲方、乙方也没有证据证明丙方事先知道两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虽然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及付息人系某某公司,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仍应由甲方、乙方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由于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没有成立,丙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认定民间借贷的成立和有效,关键要素包括借贷合意、实际交付、利息约定及保护、用途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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