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
释义 |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进行了规定,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事务的情况下,存在着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复杂问题。考虑到债务人的诚信问题,有人认为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破产撤销权。 法律分析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对债务人临近破产程序开始的期间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复归破产财团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4条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要件、行使对象、行使方式等作了规定。但是,无论是从规范分析还是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破产撤销权制度运作中都存在许多较为复杂的理论和司法难题。目前,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多重抵押担保中撤销利益的保留以及对偏颇行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抗辩等方面。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31条、第32条或者第33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由此可见,该条规定把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确定为破产管理人。问题在于,《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那么,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之后,撤销权是否应当同时转由债务人行使呢? 二、破产撤销权行使的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借鉴了美国的经管债务人(即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不同的是,在经管债务人制度下同样设置有负责监督事宜的管理人……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经管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而我国目前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严重,诚信不足,所以撤销权不宜由经管债务人自行行使,仍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 尽管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做出了规定,即规定破产管理人为行使主体,但又规定在重整过程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管理财产事务,这就出现了复杂的司法和理论难题。在借鉴美国管理债务人的制度后有了对债务人诚信问题的考虑,认为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破产撤销权。 结语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为行使主体,但在重整过程中,债务人也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管理财产事务。然而,考虑到债务人诚信问题以及与经管债务人制度可能发生的冲突,一些观点认为撤销权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对于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运作,仍存在一些理论和司法难题。进一步探讨和解决这些问题,有助于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 重整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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