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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同篇|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后的适用
释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可以使合同履行一方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就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特殊规则。小编在此就细细谈一下“情势变更”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仍然维持合同效力、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势,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合同效力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一是须有与双方主观意思无关的应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势;二是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消灭前;三是对情势变更的发生,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过错;四是情势变更须是不可预见、不可预料,且不属于商业风险。五是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力为:①再协商效力:当事人重新协商,达成变更原合同的效力。②再协商无法达成合意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责任。
    此外,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二者具有制度上的高度相似性, 两者的触发前提均是不可预见导致的客观情况,且均可成为民事责任的免责“金牌”。而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触发的客观情况存在不同,不可抗力通常是诸如自然灾害、战争这类客观情况;而情势变更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则主要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剧烈变动,包括经济危机、金融危机、严重通货膨胀、国家宏观调控与价格管制措施、重大疫情与防控措施、重大社会政策调整等。①二是触发的结果不同,不可抗力一旦触发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而情势变更只是增加合同实现的难度和成本,造成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司法实践应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基本规则是,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原因只能是不可抗力或是情势变更。
    对于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小编将列举正反两个案例说明。
    案例一 北京腾跃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诉朱某合同纠纷一案(2019)皖04民终1069号。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28日,朱某以总价款263634元购买鑫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淮南市XX区XX街道XXX号楼115号商铺。同日,腾跃公司(甲方)、朱某(乙方)、鑫诚公司(担保方)、中融业公司(担保方)四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独立产权的XXX号楼115号商铺的使用权委托给甲方统一招租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即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租金收益从第四年起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第四年至第七年,甲方每年按照本商铺买卖合同总价的9%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第八年至第十年,甲方每年按照本商铺买卖合同总价的10%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甲方每年分别按照本商铺买卖合同总价的11%、12%、13%、14%、15%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结算时间为每年最后5个工作日。另外,合同还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为充分保障乙方利益,由安徽鑫诚集团和合肥中融业担保公司联合担保乙方利益;在乙方委托经营期间收益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由开发商和担保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两倍联合回购商铺产权。甲方腾跃公司、担保方鑫诚公司及中融业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乙方朱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委托经营合同签订后,腾跃公司朱某名下的商铺连同其他业主的商铺整体租赁给淮南市拉芳舍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芳舍公司)从事酒店经营业务。后来,同样受托经营的鑫诚公司的商铺因民事纠纷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变卖抵付给银行,拉芳舍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被迫停业。原告腾跃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朱某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
    法院认为,在本案《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鑫诚公司为原告腾跃公司提供担保,且鑫诚公司将自有房产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可以推定原告对鑫诚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所了解。关于涉案商铺的地理位置、内部结构以及商铺之间的布局,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知悉,具体经营计划也由原告自行制定,在将所有商铺统一规划使用时,基于正常经济人的理性考量,原告有能力且应当预料到部分商铺产权变动的状况将影响到商铺整体经营计划的实施,故本案原告所称鑫诚公司房产被拍卖抵付致使无法整体经营的情况,应属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商业风险,且系自身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编总结:本案涉及“情势变更”客观情况的辨别,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客观情况属于典型的商业风险,即原告经营状况受合作方经营状况的影响,而经营者对合作方的选择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本案属于典型的决策性失误,并不属于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
    案例二 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长春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25日,泰恒公司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春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毛地”(毛地是指政府未完成土地使用权回收和房屋拆迁补偿的土地)的形式将土地出让给泰恒公司。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要求不得以“毛地”方式出让土地。泰恒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即发生了政策变化,泰恒公司已无法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这导致合同约定的由泰恒公司自行拆除地上物及补偿工作已不可能履行,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泰恒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要求国土局返还土地出让金2630万元和赔偿泰恒公司已经缴纳的契税1315000元,以及利息9836491.34元。长春市国土局辩称,第一,本案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事实基础及条件,泰恒公司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转嫁投资风险,逃避违约责任。第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并未导致案涉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不影响泰恒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三,泰恒公司怠于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导致其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无法自行拆迁,其对合同履行障碍具有过错。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二法院均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并不构成情势变更。案件审理期间,长春市国土局于2019年5月10日更名为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关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再审法院认为,长春市国土局与泰恒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因上述法规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泰恒公司经过逾七年与长春自然资源局的协调,始终无法解决案涉土地的拆迁问题,就此而言,泰恒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并未超过解除合同的期限要求。长春自然资源局关于泰恒公司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期限的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泰恒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泰恒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由于上述法规变化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故泰恒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本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双方对缔约目的均无过错,可依法仅判决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及相应孳息,对一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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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2:2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