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美容机构无许可证 属于欺诈,支持3倍赔偿(附裁判案例) |
释义 | 基本事实 张某和王某是朋友,王某常年在其朋友圈宣传各类医疗美容项目,张某就找到王某表示想做隆鼻手术,王某告知做手术的老师在外地,需要有几个人一起做,老师才能过来。张某找了几个朋友一起做隆鼻术。做完隆鼻术后,张某的鼻子出现红肿,迟迟未好,经过医院检查,因为术后感染,要取出假体。张某便将王某状告到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经过审理查明,王某所经营的工作室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施手术的老师没有医师执业资格证,没有麻醉师资格证,且王某没有将上述情况告知张某,上述情况对于张某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构成欺诈,故支持张某的赔偿请求。 医疗美容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 第一是主体不明确:很多微商,朋友圈,工作室等宣传医疗美容项目,但是最后实施医疗美容手术的人并非宣传的人,最后发生纠纷以后,很难确定具体的赔偿主体和合同相对人。 第二是人生危险较高:有些工作室,门诊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没有执业医师许可证,没有麻醉师医疗许可证,不具备实施美容手术的条件,手术也没有病例,诉前检查等,容易造成感染等人身损害 第三是维权难:因为工作室,门诊部没有经过许可登记,出现纠纷以后就会关门,逃跑。导致最后找不到人和机构 裁判案例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医疗美容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典型案例之三:张某诉某美容医疗门诊部超越资质实施医美手术案 法院认为:美容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美容医疗门诊部在为张某行“肋软骨+假体隆鼻术”时,仅具备卫生部公布的美容外科项目中一、二级项目手术资质,而未取得《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及《江苏省手术分级目录(2017 版)》中规定的行肋软骨移植隆鼻术四级手术的相应资质,上述情况显然会对张某是否会在该门诊部进行手术的选择产生影响,而美容医疗门诊部未将该情况告知张某,应当认定构成欺诈。 案例二:肃星灿医疗美容有限公司、黄路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甘民申 854 号 法院认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星灿公司向黄路路提供服务时,尚未取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和以及从事生活美容活动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其从业人员亦未办理个人卫生许可,星灿公司明知其不具备相应服务资质而未向黄路路如 实告知,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案例三:王某与霍某等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2022)京 0113 民初 1319 号 法院认为:《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第十一条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品伊中心明知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陈某明知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二者却未如实向王某披露上述信息,反而对王某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品伊中心、 陈某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案例四:徐州黛珍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与柳雨晴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 03 民终 1328 号 法院认为:首先,经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全身麻醉并植入假体手术,但其并未取得麻醉资格,不具有实施此项目手术资质。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资质问题向被上诉人作出过明确说明,亦无法证实其为被上诉人植入的假体具有合法来源且属于质量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向被上诉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上 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美容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主张接受服务费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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