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案说担保法|抵押人违约,如何处理? |
释义 |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5月25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抵押人作为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和移转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抵押人不及时迁离的,需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扩大了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属于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担保合同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单务合同,担保责任的本质是担保人替代债务人承担责任,而非替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抵押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关联法条】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T3: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某、王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甲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1.案涉违约责任未突破担保从属性原则及公平原则,案涉违约约定合法有效。案涉约定并非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所约定的专门违约责任,也不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故不受《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限制。案涉房产抵押权已经登记有效设立。在甲公司处置抵押物、实现其抵押权时需要抵押人的必要配合,故才有了案涉约定。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责任的范围有清晰、明确的约定,不包括案涉违约约定。案涉违约约定不会涉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且《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对本合同条款已充分理解并保证履行”“不会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及诉讼权”。 2.抵押人费某、王某违约行为清楚、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公司抵押权已经实现不意味着免除了抵押人的违约责任。抵押人承担的案涉违约责任不能与主债权中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同。两个违约责任所依据的合同、事实以及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法院在2019年12月16日向抵押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当时抵押人并未与甲公司商议折价。后执行法院在案涉房屋处张贴拍卖公告,清楚告知限期腾空房屋。 故本案已经符合约定的“需要处置抵押物偿还所担保债务”情形。但抵押人不肯搬离,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情形。本案违约责任系对甲公司损失的弥补,甲公司不会因此另外获有利益。如果抵押人积极履行抵押义务,甲公司不会在主债权逾期未清偿4年多的时间后,仍未获得任何清偿。即使抵押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仍不足以弥补甲公司因抵押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综上,抵押人在其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恶意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由此导致上诉人产生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费某、王某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以300万元为限,案涉违约条款的约定超出了主债权范围。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该约定无效。抵押人以抵押财产对300万元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其已经通过现金清偿形式履行完毕。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形式上和实质上均超出主债权范围。形式上,违约条款约定的搬离义务属于抵押担保的义务范围,也非抵押担保项下的附随义务。抵押人在本案中的抵押担保义务系提供抵押财产,配合债权人完成有效的抵押登记,并在抵押物处置后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案涉抵押权的实现以债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为前提。即使抵押房屋未被清空,也不影响抵押人依法行使抵押权。该违约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有效保障债权人对300万元债权的受偿。实质上,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抵押人担保的300万元限额,且因主债权并不包括本案中的违约金,故甲公司合并获得将超出案涉主债权总额。甲公司主债权未获及时足额清偿所遭受的超出300万元部分的损失,与抵押人无关,其有权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另案追偿。 2.即使违约条款有效,该条款自始至终未被触发,抵押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在涉案债权执行过程中,抵押人愿意配合处置抵押房屋,但因为处置房屋流程较长,抵押人明确表示愿意协商确定现金清偿方案。虽然双方一直未能就支付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但甲公司从未明确表示过不接受现金方案,或者明确要求立即处置抵押房屋,故未出现约定“需处置抵押物偿还担保债务”的情形。房产处置程序实质上2021年8月30日才正式启动。抵押人在违约条款约定的3日内履行全部担保责任,不存在违约行为。 3.如果甲公司的主张得到支持,其将从抵押人处额外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巨额利益,并且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造成当事人间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原告甲公司请求】 1.判令费某、王某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867,911.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迁移房屋之日止,其中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化24%为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迁移房屋之日止按照4倍LPR为利率计算); 2.判令费某、王某向甲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费某、王某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 2015年5月18日,出租人(即甲公司)与承租人泰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Y16/2/2015-0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并回租,出租人为承租人就该等租赁物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使用租赁物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租金为168,469.76元/期,共36期。 2015年5月6日,抵押权人(即甲公司)与抵押人(即费某、王某)签订了编号为RY21/2015-001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费某、王某以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的房屋作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仅限于费某、王某名下第二条所述房产),保证期限为3年,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本金、租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主债权金额中的300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抵押物进行抵押,……当需要处置抵押物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时,愿意在10日内迁离该房地产,无条件地自找住房,否则费某、王某应当自甲公司发出书面迁移通知后的3日内按照借款本金的1‰每日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5月11日,甲公司、费某、王某就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的房屋办理了登记证明号为闸XXXXXXXXXXXX的抵押权登记,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3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 2018年4月,甲公司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9)沪74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载明:“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18)沪0115民初23356号民事判决; 二、泰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人民币2,867,911.56元; 三、泰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867,91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戴某某、丁某对泰旭公司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某某、丁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旭公司追偿; 五、如泰旭公司届期不履行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的,甲公司可以与费某、王某协议,以费某、王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部分归费某、王某所有,不足部分由泰旭公司继续清偿。” 其后,甲公司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2021年8月30日,甲公司、费某、王某双方向一审法院陈述:双方达成协议,为尽快解决债务,被执行人费某、王某同意在2021年9月前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的抵押房屋腾空清场以配合拍卖处置;双方一致同意将费某、王某名下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的抵押房屋第一次起拍价确定为530万元。其后,费某、王某方以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账等形式履行了债务,案涉房屋未进行拍卖。 另查明,甲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发生律师费35,000元。 【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主张的针对费某、王某担保责任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否得到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对此,费某、王某认为,根据该规定,费某、王某已经全额履行了300万元债务,不应再另行支付违约金。甲公司则认为,甲公司、费某、王某双方约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300万元,而被担保债权金额超过300万元,即使费某、王某另行承担违约金,也不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果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或者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那么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有违担保的从属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金额,也包括债务人在基础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项目。 承租人泰旭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承担向甲公司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等合同义务,但不包括抵押人不迁离抵押房屋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费某、王某关于其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另行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甲公司要求费某、王某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甲公司认为费某、王某拒不配合清空案涉房屋并导致甲公司产生损失,因案涉房屋是否进入拍卖程序、居住在房屋内的人员迁离以及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后果均属于相关案件执行中处理的事项,本案中对该项争议不再另行评判。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7.61元,减半收取计6,258.81元,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乙方保证及承诺”约定“乙方保证对抵押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占有权。……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抵押物进行抵押,并就租赁物承租人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连带保证责任仅限于本合同第二条所述房产)。当需要处置抵押物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时,愿意在10内迁离该房地产,无条件地自找住房。否则乙方应当自甲方发出书面迁移通知后的3日内按照借款本金的1%每日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及抵押物共有人对本合同条款已经充分理解并保证履行,并承诺对本合同各条款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作出的承诺保证不会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即诉讼权。”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若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造成甲方无法实现抵押权的,乙方应当以其其他财产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等)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现第一条情况提前置换外)。” 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甲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6日法院向被执行人(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抵押房产暂时无法处置等原因,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抵押房屋,并进行公告。2021年8月31日,抵押人费某、王某向甲公司支付案涉款项300万元。 【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抵押人是否承担未限期搬离抵押房产的违约责任。 首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抵押人费某、王某在主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主债务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抵押人应当处置抵押房产,包括与主债权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清偿的形式,或者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清偿的形式,替代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以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三种清偿方式,本质上为抵押人出卖抵押房产、获得对价。在此过程中,抵押人作为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和移转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 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抵押人搬离清空义务,实为抵押人交付标的物、转移房屋占有时的预先安排,便于抵押房产的处置,仍属于抵押人承担处置抵押房产以偿还主债务的担保责任范围。《抵押担保合同》对此约定的违约责任,属于上述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情形。其次,本案也符合上述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情形。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三,《抵押担保合同》系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的单务合同,而非双务合同。担保责任的本质是担保人替代债务人承担责任,而非替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甲公司提出的主债务人、担保人应承担不同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如果本案中甲公司的抵押人违约责任的主张获得支持,甲公司将基于主债权债务的生效判决与本案判决获得双重违约金,且抵押人承担责任后也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基于此,对甲公司要求抵押人承担本案律师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抵押人是否在执行程序中恶意拖延等问题,应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处理。对于甲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作相关说理,并无不当。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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