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来了”系列——违约责任(三) |
释义 | 本文将重点分享合同违约责任相关问题中关于违约金、定金的相关内容。 违约金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一. 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 该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即约定的违约金和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损失赔偿一般有两种形式:1)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即赔偿金;2)约定损失赔偿的具体方式或方法。当事人的该项约定在本质上是一个独立的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款,其效力高于法定损失赔偿。 约定损失赔偿金在性质、功能上与违约金类似。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违约金与赔偿金不得并用,则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一并主张。已失效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如果守约方已经提出增加违约金的,就无权再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守约方没有要求增加违约金,则可以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二. 违约金的调整 违约金低于损失: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违约金过高: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情形下,“违约金酌减规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干预,虽然这是契约自由的一个例外,但其目的在于恢复契约的实质自由。对于“过高”的标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 三. 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实际履行 本条第3款即规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关系: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制裁违约行为。但仅支付违约金,虽然可能可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但是并未使守约方获得基于合同所预期的利益,故当事人约定该违约金为惩罚性的或者不影响实际履行的,守约方在对方支付违约金以后还有权请求对方实际履行。 定金 根据《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本条规定了定金合同的成立和定金数额的确定。定金是作为债的担保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给付,主要适用于合同债务。 一. 定金类型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出于不同需要,往往会在约定定金条款时附加相应的条件或限制,其性质和效力不尽相同。在学理上一般将定金分为五类: (一)成约定金: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自交付定金时起认定合同成立。对于该类定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的,给付定金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二)证约定金:这种定金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仅用以证明合同成立。 (三)违约定金:以定金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若交付定金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则丧失定金;若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则双倍返还定金。 (四)立约定金: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即若交付定金的当事人拒绝立约,则丧失定金;若接受定金的当事人拒绝立约,则双倍返还定金。 (五)解约定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接受定金的一方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 我国法律以违约定金为核心,其他类型的定金为特例。即如果当事人约定定金条款时未明确定金性质的,应解释为违约定金;明确约定定金性质或从约定内容中能直接判断出定金性质的,定金性质从其约定。 二. 定金合同的性质 (一)定金合同属于金钱担保合同。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合同履行与否与该定金的得失有关,是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积极地履行债务,以发挥其担保作用。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即使准确地使用了“定金”一词,也应当对定金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在诉讼中可能会不予认定。 (二)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本条第3款规定,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与约定不同,则视为对定金约定的变更,即定金数额以实际交付的定金金额为准,而不是以约定的定金数额为准。 三. 定金数额限制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定金数额的限定。即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虽然该限制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但如果允许双方任意约定定金数额,难免会出现占优势引诱对方违约的情形,因此通过法律进行适当的限制,将定金的惩罚范围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能保证双方更加公平。 对于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具体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但在实践中,一般将超出部分作为已给付的合同价款,若给付定金一方当事人违约,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的定金不予退还,但超过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四. 定金罚则的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条规定的定金罚则适用于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再作为定金。而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该情形下,合同自然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和定金罚则不能同时适用。另外,对于双方违约的情形,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而应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适用违约金、赔偿金等罚则。 五. 定金与违约金 定金与违约金都是合同预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向对方作出补偿性金钱给付,二者在功能上具有互通性,也正因如此,为了避免义务人因同一违约行为承受两种不同的不利后果,法律规定了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该选择权的行使即以存在有效的赔偿性违约金约定、定金已经交付、实际发生的定金合同和违约金约定所针对的是同一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选择权的行使既可以在发生违约行为后由守约方进行选择,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既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受领行为默示作出,受领完成时选择权消灭,不能再退回重新进行选择。 六. 定金与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该条规定了定金(违约定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为完整的单向补充关系(不同于违约金可双向调整),金额以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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