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诉类刑事案件的批捕权应该归法院吗? |
释义 | 就我国目前的情形来看是不应该把批捕权交给法院的。目前,我国的刑事逮捕权由检察院审批。从法理上讲,这种逮捕审批权是比较科学的。因为检察院具有刑事监督职能。这个权利不应该交给法院。即使进行司法改革,就我国的现实体制而言,也不适合把这个权力交由法院完成。 批捕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配置直接关系刑事司法是否公正。由于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批捕权与审判职能相适应,并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因而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不能享有批捕权,否则,不仅会打破作为现代诉讼程序核心机制的控、辩双方的平衡性,而且也容易使该项司法权力成为失去制约的法外特权,导致刑事司法严重不公。 一、必须要做司法鉴定吗 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需要收集各种证据提交给司法机关。其中有些证据是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或努力获取的但是也有一些证据必须要借助其他的专业技术手段才能得到。 司法鉴定有几类情况,一类是刑事责任方面的指轻微伤、轻伤、重伤。二是民事赔偿责任方面的,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特殊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然而,在通常社会环境下生活的普通当事人很难具备获取这种结论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即便是掌握一定的知识做出判断,其对司法机关的说服力也远不能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比。司法机关为正确适用法律,一般也会要求对涉及到专门性问题的案件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做出判断。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罗万象,凡是诉讼中仅凭办案人员直观感觉或逻辑推理无法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涉及到一般个体诉讼当事人的多为法医类和物证类的司法鉴定。普通当事人想要在这些专业性很高的领域里通过自身的力量来获取证据应该说几乎是无法完成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那么作为当事人将别无选择。因此,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不但最为直接和有效,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来讲,也是唯一的途径。 做司法鉴定必须做的原因:从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分析,它属于法院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权实质上由裁判权和证据审查权两部分组成,司法鉴定属于证据审查权的一项内容。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离、审判与执行分离、审判与监督分离”,其作用在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审判大格局服务。从司法鉴定的科学属性分析,它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是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紧紧相连的,必须反映出当今科技日新月异的特点。 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绝大多数的案件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通过诉讼的途径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最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以司法鉴定方式获取证据却需要支付一定费用,这就使得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在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完全有胜诉可能的当事人,由于其自身经济困难原因,最终导致因证据不足而不能立案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二、刑事立案管辖原则 刑事管辖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审判机关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一般将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今天我们主要说一说立案管辖的原则。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立案管辖所要解决的是哪类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立案受理的问题。具体来说,刑事立案管辖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二)合理分工,充分发挥各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和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便于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四)既要分工明确,又要留有余地,做到原则性灵活性相结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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