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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股东抽逃出资后又放回公司,还构成抽逃出资吗?
释义
    
    “资本”作为资合公司的财产基础以及最直观的信用基础,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及债权人的保护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抽逃出资”不仅严重侵蚀公司资本,还严重破坏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因此被严令禁止。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为认缴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抽逃出资的难度。但实践中,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地位,以非法程序和方式抽逃出资的情况频发,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取出后,过一段时间又再次放回公司,就认为自己不构成抽逃出资了,那么到底哪些情形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事实果真会如此吗?

    一、抽逃出资的实质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但仍保留其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违法行为。其实质是公司股东滥用股权非法抽回出资,却仍享有《公司法》赋予的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不公平现象。
    简而言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不公平:一是对公司自身不公平,若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责任财产不恰当地减少,严重侵蚀公司资本,影响公司经营业务开展;二是对其他股东不公平,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权益,若某一股东在抽逃出资后仍然保留股东身份,享有与原出资额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则对其他股东是不公平的;三是对债权人不公平,抽逃出资的隐蔽性、欺诈性,给债权人造成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和作出正确的选择,侵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二、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具有复杂性、隐蔽和模糊性。因此,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外,本文也通过“大数据”归纳了最新的抽逃出资方式,旨在提高公司防范股东抽逃出资的意识。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三种情形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自身的地位和权利,虚构公司的销售额和利润,制作不符合实际、不真实的财务会计报表,意图通过公司章程中与股东利润分配有关的条件,以实现抽逃出资。此外,无论公司是否盈利,股东取走的财产皆为公司财产。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和权利,以公司名义将出资金额转入私人账户,或先转入第三人、关联公司账户再转入私人账户。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虽在电子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载明为借款。但实际上,股东与公司并未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同时,该借款也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程序通过。在实践中,股东除以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以买卖合同、承揽加工合同、装修费用、设施设备采购合同等形式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实现抽逃出资的目的。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利用关联公司或与其存在特殊关系的人,签订买卖合同使公司以不合理的高价购买产品,或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使公司支付不合理的加工费,又或签订专利转让、使用合同使公司支付高昂的转让费、使用费等,以达将支付的出资额抽回的目的。
    

    其他常见抽逃出资的方式
    

    1. 股东将认缴的出资额转入公司账户,又以公司名义转入私人账户;
    2. 股东以骗取工资的形式,冲抵所欠公司的巨额债务;
    3. 股东从公司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公司财产;
    4.公司为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后,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公告、办理工商变更等法定程序;
    5.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情形,回购股东股权后,未办理减资程序;
    6.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为股东提供借款或抵押担保,股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债务或未偿还抵押款项;
    7.公司在为股东提供借款或抵押担保,免除股东偿还债务或抵押款项的义务;
    8.股东取回出资后,未经合法的审计评估,却以设备、专利、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等非货币财产代替,且实际价值低于取回出资额;
    9.公司将股东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设备、专利、出让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以赠与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股东或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关联公司;
    10.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利用清算组变卖公司财产,以取回出资等等。
    
    三、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1.民事责任
    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及时返还出资本息,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该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对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3.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为了与新《公司法》相衔接,2014年4月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颁布,其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201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抽逃出资罪的适用已被“冻结”了。即使行为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不再以抽逃出资罪论处。
    
    四、抽逃出资后又放回公司的司法实践

    1.根据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不能认确定是抽逃资金的补足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06号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建海转给浩源公司的52笔款项合计5671.6666万元,银行明细摘要备注有“投资款”“还款”“往来款”等,高俊令没有向浩源公司的打款记录。虽然张建海存在向浩源公司转款5671.6666万元的行为,甚至有部分转账注明有“投资款”,但是系张建海单方记载,且股东向公司支付的所谓“投资款”,其性质也可能是借款,股东出借给公司的借款系公司负债,构成公司资产,但是不能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张建海转给浩源公司的款项,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记载均是“其他应付款”,不能确定是补足出资款。而且,浩源公司转给张建海共计6296.0466万元,款项用途均为往来款或还款,也超过了张建海转给浩源公司的金额。故原审认定张建海、高俊令未补足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张建海、高俊令以浩源公司的财务记载不规范、其进行了大量投资为由主张其股本实质是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建海、高俊令还主张,姚凌寒、高康资本在增资时,均在《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了张建海、高俊令“权益资本”到位的事实。本院认为,姚凌寒于2014年2月20日参与表决的《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张建海、高俊令、姚凌寒、高康资本于2015年7月20日参与表决的《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均记载张建海、高俊令实缴资本到位,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姚凌寒以及高康资本在增资入股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张建海、高俊令抽逃出资、未补足的事实,也不影响其事后发现要求张建海、高俊令补足出资的权利,且张建海、高俊令补足抽逃出资也系法定责任。
    2.符合条件情况下能够作为对抽逃资金的补足

    【典型案例】(2019)粤民终77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管理人向债务人企业股东追收抽逃出资引发的纠纷,对中研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在企业验资后由中介机构将验资资金100万元转走、2011年赵志新、边洪晶、肖滇忠补缴注册资金50万元,各方均无异议。根据赵志新、边洪晶、肖滇忠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中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记账凭证》所涉的暂借款、赵志新等款应否认定为赵志新、边洪晶、肖滇忠向中研公司补缴的投资款。赵志新、边洪晶、肖滇忠主张除一次性补缴的50万元外,按比例投入的共82万元均为投资款,而中研公司管理人认为该82万元记载为暂借款,应认定为中研公司向股东的借款。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所涉款项均是按照赵志新占55%、边洪晶占25%、肖滇忠占20%的比例投入的,该比例与各自占中研公司股份的比例相一致;其次,所涉款项自中研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开始投入中研公司,全部属于公司存续期间投入的款项;再次,赵志新、边洪晶、肖滇忠明确表示按比例投入的这些个人现金款项是不需要公司偿还的,与其他借款需要公司偿还不一样,且中研公司进入破产后,赵志新、边洪晶、肖滇忠亦未就所涉款项作为向中研公司借款申报债权,中研公司管理人接管中研公司资料、账册后,亦未提供中研公司就所涉款项与赵志新、边洪晶、肖滇忠签订借款合同或向赵志新、边洪晶、肖滇忠还款的证据。
    

    因此,所涉款项可以作为股东赵志新、边洪晶、肖滇忠根据中研公司经营需要分阶段投入公司的资金,该资金与公司注册资金一样用于保障公司经营、对外清偿中研公司的债务。从现有证据看,投入资金多于应当补缴的50万元出资,并未减少中研公司的责任财产,应认定赵志新、边洪晶、肖滇忠向中研公司补缴了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所涉款项虽中研公司内部记账为暂借款等,但从投入比例、款项用途、中研公司是否偿还等综合看,并不影响认定所涉款项为股东投资款。
    
    

    五、抽逃出资风险防控的建议
    1.股东如何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规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及款项往来。首先,与公司交易或进行款项往来要有事实依据,例如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要素完整、内容明确;其次,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依法履行相应程序,例如评估程序、决策程序等;再次,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合规检查并依法整改;最后,妥善保管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以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决策文件,以备不时之需。
    2.债权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第一,磋商阶段,与公司磋商过程中,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做好事前审查或尽职调查(例如要求公司提供工商档案、财务资料等),了解清楚公司资本实缴情况及资产状况,准确判断公司的履约能力与偿债能力,避免被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蒙蔽;
    第二,合同签订阶段,在合同条款的设置上,可以采取要求公司、股东共同承诺保证,严格设置违约责任,要求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等方式降低交易风险;
    第三,合同履行阶段,留意公司动态,并妥善保管双方所有交易痕迹及往来文件,及时固定证据;
    第四,事后处置阶段,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除追究相关股东、担保人的责任外,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一并纳入责任范围,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来源:股权半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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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0 20:5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