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限合伙企业债务如何认定 |
释义 | 《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的债务时,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效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是,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应当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合伙企业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世界上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并存债权原则和双重优先权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实行的是并存债权原则。[5]所谓并存债权原则指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而英美等国家的合伙法,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的债权人立足于合伙的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的财产,换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一、合伙财产的保全 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不属于合伙人单独所有,在涉及合伙财产权于合伙人财产权关系上,需要对合伙人的财产权适当限制,保全合伙财产,以维护合伙事业。 (1)分割合伙财产的限制。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包括退货的情况在内),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2)财产份额转让与财产出质的限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合伙债券抵销与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权的限制。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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