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携带凶器盗窃”的司法认定 |
释义 | 【摘要】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立法新增的盗窃罪行为方式,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不少值得探讨的新问题。凶器是指打人或者杀人用的器具,以具有人身侵害危险性为其特征。应当对凶器作限制解释,将纯粹打算用于破除财物防护设施或者其他便利盗窃实行用途的器械排除在“凶器”之外。携带凶器的情节应当限定于盗窃实行阶段。携带凶器必须产生人身侵害的具体危险。应当注意区分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的界限。 【关键词】携带;凶器;盗窃;限制解释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了修改,携带凶器盗窃成为盗窃罪中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扒窃并列的五种入罪标准之一。《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对于“携带凶器盗窃”如何认定,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少的疑义。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携带凶器盗窃的含义作出了解释。本文拟对携带凶器盗窃司法认定中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分析,期望对有关的司法实务能有所裨益。 一、凶器的认定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凶器是指“行凶用的器具”。行凶是指“打人或者杀人”。综上解释可知,凶器是指打人或者杀人用的器具。 (一)凶器与犯罪工具的关系 我国的国内立法及法律解释尚未对犯罪工具下定义。根据2007年《联合国刑事司法协助示范法》第22条第4款的解释,犯罪工具不仅包括任何被用于实施犯罪的财产或者与实施犯罪有关的财产,还包括意图被用于犯罪的财产。《中国和澳大利亚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19条第5款规定:条约所称“犯罪工具”,是指用于或者意图用于实施犯罪或者与实施犯罪有关的财产。我国刑法理论上对犯罪工具的类型有一个大致的列举:第一,用以杀伤被害人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器械物品,如枪弹、刀棒、毒药、麻醉剂等;第二,用以破坏、分离犯罪对象物品或者破坏、排除犯罪障碍的器械物品,例如钳翦、刀斧、锯锉、爆炸物等;第三,专用为达到或逃离犯罪现场或进行犯罪活动的交通工具,如汽车、摩托车等;第四,用以排除障碍、接近犯罪对象的物品,如翻墙用的梯子等;第五,用以掩护犯罪实施或者湮灭罪证的物品,例如作案戴的面罩、灭迹用的化学药品等。根据“凶器是指打人或者杀人用的器具”的认定标准与上述犯罪工具类型进行比对,可知凶器和犯罪工具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凶器的范围要远远小于犯罪工具,仅限于其中实际用于或者意图用于侵害人身的物品。 (二)凶器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立场考察 关于凶器的认定标准,我国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有不同的规定,分别采取客观危险标准和“客观危险+主观用途”标准。 1.客观危险标准。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次在新中国刑法立法中使用“凶器”一词并将“携带凶器”规定为犯罪情节。该单行刑法规定:“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1984年11月2日《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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