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于特定情形下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
释义 |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特定情形下的收回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但这种情形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明显有别于国家的征收行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土地使用权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源吕,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元庆,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 法定代表人韩加政,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定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东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伟,该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马源吕、魏元庆因诉平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定县政府)、平定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平定县国土局)不履行给付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2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杨立初、审判员方金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7日,平定县张庄镇宁艾村村委会根据平定县政府、平定县国土局出台的《关于复垦造地的实施方案》文件精神,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通过了“北山土地综合开发占用村民口粮田的补偿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占用村民口粮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后平定县张庄镇宁艾村村委会陆续依此办法向马源吕、魏元庆等村民发放补偿款。由于平定县环保局对原光明化工厂厂区内铬渣污染源、官道沟村煤矿矿井水源污染进行治理,为配合此项工作,2008年5月5日,平定县张庄镇宁艾村村委会又作出“关于治理污染解决填埋场地需井沟住房整体搬迁的实施办法”,对马源吕等15户村民进行搬迁安置。2009年12月3日,平定县张庄镇宁艾村村委会与马源吕签订协议书,双方已按协议履行,马源吕住进了新建的小二楼。2008年、2009年平定县张庄镇宁艾村村委会与山西瑞盛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村北山土地承包给山西瑞盛种植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因为魏元庆、马源吕对土地补偿标准及房屋安置不服,不停上访,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平定县政府、平定县国土局履行征地、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本案中,依据平定县张庄镇宁艾村村民委员会与山西瑞盛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平定县张庄镇宁艾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治理污染解决填埋场地需井沟住户整体搬迁的实施办法》可以认定,平定县张庄镇宁艾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北山土地承包给山西瑞盛种植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和对原光明化工厂厂区内铬渣污染源进行治理,对马源吕等15户村民进行搬迁安置的行为属于平定县张庄镇宁艾村村民委员会自主处置集体土地行为。平定县政府、平定县国土局并没有对本案所涉土地作出征收的行政行为,马源吕、魏元庆要求平定县政府、平定县国土局履行给付征收土地补偿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马源吕、魏元庆的诉讼请求。 马源吕、魏元庆不服,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是指依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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