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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把握人身侵害行为的“直接
释义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如何把握人身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认定共同侵权行为“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怎样认定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存在重大的争议。 反对采用客观标准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专家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该司法解释的一个“硬伤”,是不符合法理的,同时在实践中也不好操作。所谓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在理论上专家学者都说不清楚,在司法实践上当然就更无法操作。按照有些人的解释,判断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就是数人的加害行为的“时空一致性”。但是时空的一致性实际上并不能判断加害行为的直接结合或者间接结合。例如,一个人买了一个有缺陷的热水器,恰好买的漏电保护器也有缺陷,烧水洗澡的时候触电死亡。这两个制造或者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在造成损害的问题上,在时空上具有一致性,是直接结合造成了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但这个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吗即使是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的一致性,也完全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一个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要承担按份责任。而设计人员设计的建筑图纸有问题,施工人建筑时也有过错,造成了建筑物倒塌致害的后果,这两个行为没有时空的一致性,但是这种情况都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因为两个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责任。 坚持采用客观标准的学者并不这样认为。他们认为,确认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标准,是采用以数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一个共同的损害后果作为判断的基础。行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说法,虽然在理论上比较复杂,但是它很好的说明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不能分割,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各个行为均构成共同原因的,就可以解释为行为的直接结合。反之,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独立的作用,原因力能够分割、能够比较的,是非必要的因素,不能认定为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因此,确定行为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主要标准,就是行为是否独立对损害结果发生影响。例如,两个互不相识的人对受害人进行攻击,一个打伤了他的腿,一个打伤了他的手,这个原因力是可以分割的,是间接结合。但是受害人没有及时治疗失血过多造成死亡,不能分辨出各个伤口流血的量,这时候,如果认为这两个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共同过错而不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也不合理,因为这就是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为了进一步说明观点,学者进一步举例说明不存在共同过错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受害人院子里有一个五角的亭子,第一个小偷偷瓦;第二个小偷偷走一个柱子,第三个小偷也偷走一个柱子,亭子没有倒塌,因为还有三个柱子在支撑。第四个小偷也来偷柱子,截下柱子后,亭子倒塌。受害人起诉四个小偷。第一个小偷不能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第二个、第三个、第四个小偷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如果考虑到这三个小偷没有共同过错而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单独承担按份责任,第四个小偷就要承担亭子倒塌的全部责任,而第四个小偷无力赔偿,那么受害人就要自己承担损失,这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种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的数人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确定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的一种意见认为,直接结合或者间接结合的概念是框架式的概念,是在学说上无法说清楚的概念,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够说清楚,并根据司法实践建立各种不同的类型,使之具体化。司法解释就是要解释这样的概念,而不应当使用这样的概念。这种框架式概念只有在立法上才可以使用。这就是大陆法系的基本规则,即法官不能创造法律,而只能创造性地适用法律。 与此相似的观点认为,确定一个请求权的基础应当是一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3条第一款创立了两个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的基础并不一样,前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过错,后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损害行为。这样的司法解释创造新的授权性请求权,对于司法活动会增加困难,还要有一个司法解释的解释,才能够解释这个请求权的基础,才能够执行。这不是一个好的做法。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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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