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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06 民初40289 号 原告(反诉被告):卢杏*,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祯,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卢炽*(曾用名卢*容),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茵,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卢日*,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12 月31 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利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祯,被告(反诉原告)卢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黄*茵,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卢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炽*立即腾空搬离**B1-2706号房交付原告居住及使用,并配合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卢日*立即向原告支付租房津贴90000 元(按每月2500 元,自2017 年8 月1 日至两被告向原告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诉求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卢杏*与卢炽*、卢日*系同胞兄妹关系。卢炽*争夺了母亲姚秋*的房屋宅基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大街*巷*号,以赡养照顾母亲到终老为条件。但事实上从1995 年至2006 年,卢杏*一直和母亲居住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大街*巷*号,照顾母亲起居饮食和生病就医,母亲的生活费由卢杏*管理卢日*的房屋取得的租金中支出每月300 元,每月超额部分由卢杏*支付。此期间卢炽*无给予母亲居住的地方,亦无赡养和照顾母亲。从2007 年至2010 年9 月,因母亲患高血压行动不便搬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大街*号(父亲和母亲的祖屋,亦给了卢炽*)一楼居住,此期间由卢杏*继续照顾母亲起居饮食和就医。2010 年9 月,因冼村拆迁改造,母亲搬至卢炽*取得的安置房(广州市天河区兴国路*号盈*花园* 座**房),与卢炽*一家居住。卢炽*没有善待照顾母亲,母亲长期埋怨并要求取回房屋,于2011 年7 月母亲在家突发脑溢血过世。母亲临终时,卢炽*一家人没有陪伴临终,卢炽*本应为母亲换寿衣的责任,而由卢杏*来完成了。 卢日*因长期定居在香港,其自有房屋(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大街*巷*号)共4 层半,自1995 年至2010 年9 月,长达约15 年由卢杏*日常管理、清洁和收租(取得租金全数归还给卢日*),期间并未支付工资和清洁用品的费用。这15 年间,卢日*一家人回乡的生活起居费用也没有支付给卢杏*。 2010 年9 月12 日,因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街道冼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拆迁需要,卢炽*、卢日*要求卢杏*搬离长期居住的位于冼村范阳大街*巷*号5楼半层宅基地房屋(为原告自有出资搭建的)。由于上述事实原因,卢炽*、卢日*并向卢杏*出具书面承诺,就冼村宅基地回迁房的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 年5 月,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街道冼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冼村复建房二期分配完毕。卢炽*、卢日*在冼村拆迁复建房一期中己经分得相应的房产,于情于理应在二期复建房分配时履行涉案的书面协议。但卢炽*、卢日*置亲情于不顾,面对卢杏*无固定住所,生活拮据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涉案的析产分割协议。卢日*也只向原告支付过2 年的住房津贴,母亲离世后再也没有支付住房津贴。特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卢炽*辩称:一、本案案由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错误。1.回迁补偿的房屋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大街*巷*号、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大街*号房屋是由卢炽*建造,且宅基地使用证明确载明属于卢炽*所有,卢炽*的涉回迁房屋与卢杏*无关,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卢炽*办理宅基地证的时间是在1992 年11 月3 日和1997 年3 月8 日,而此时,卢杏*已经外嫁出去,也未在卢炽*所属的涉案房屋居住,并非卢炽*的家庭成员,也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宅基地上房屋的建造提供任何经济支持,故该房屋与卢杏*无关。二、本案属于赠与合同纠纷,且赠与已经被撤销,卢杏*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2010 年9 月12日,三方签订有协议一份,主要是基于兄妹情分,并不是认可其对卢炽*的家庭财产具有所有权。2.协议解决卢杏*的居住问题,房屋可以办理居住(办理居住权证),但并未表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无论是房屋居住权还是房屋所有权,均是基于赠与合同,而依据民法典第658 条规定,卢炽*有权撤销协议中有关赠与承诺。三、卢杏*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也不具有可执行性。 被告(反诉原告)卢日*辩称:卢日*业已撤销对卢杏*的所有赠与,卢杏*无权再要求卢日*给予房屋面积或租屋津贴。一、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回迁补偿的房屋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大街*巷*号是由卢日*于1996 年建成,楼高4.5 层,占地面积62.64 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271.44 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及查册信息皆明确载明该房屋为卢日*个人所有。卢杏*在离婚后无居住处,卢日*为方便卢杏*照顾母亲和生活,同意卢杏*在该房屋上加建半层用于自住。但是卢杏*加建的半层房屋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故属于违法建筑。在冼村旧村改造时,政府提供的拆迁补偿方案不包含违法建筑面积,只补偿违法建筑的建筑成本,每平方米补偿约1800 元。卢日*在收到违法建筑的补偿款项之后,已经由卢杏*女儿亲手拿着卢日*的存折在民生银行转账返还给卢杏*。综上,该房屋是卢日*的个人财产,不是家庭财产、更不是卢日*与卢杏*的共同财产,卢杏*无权依据“分家析产纠纷”向卢日*主张房屋权益或拆迁权益。二、卢日*已单方解除案涉协议书,卢杏*无权再向卢日*主张任何权利。2010年9 月12 日,卢日*与卢炽*基于卢杏*顾念兄妹情分,见其单身寡母带女儿;适逢冼村旧村改造,卢杏*居无定所。故两兄弟向卢杏*单方许下承诺,并签订案涉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卢日*一次性向卢杏*赠与了2010 年和2011 年的租屋津贴。但卢杏*竟在2011年6月的某天,到先母面前诬告卢日*没有给过她分毫租屋津贴。2012年,卢日*在亲友的见证下,现金给付第三年的租屋津贴予卢杏*,谁知卢杏*在盈*花园* 座6**门前把所有钱款扔在地上,并声称她往后不再用“卢家的一分钱”,便夺门而去。有鉴于卢杏*主动拒绝接受卢日*对其的租屋津贴赠与,卢日*也有权拒绝继续对其赠与租屋津贴。依据民法典第658 条的规定(原合同法第186 条规定)的规定,卢日*现声明并在本案反诉卢杏*单方解除该协议书,卢杏*无权再依据该协议向卢日*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卢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卢炽*与卢杏*及卢日*于2010 年9 月12 日签订的协议;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卢杏*承担。事实和理由:1986 年12 月10 日,卢杏*外嫁到广州市天河区***,与该村村民利振*结婚,婚后二人育有子女。1994 年,因卢杏*与利振邦夫妻感情破裂等事由,天河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卢杏*返回冼村,借住在卢日*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大街*巷*号房屋,并在该地址办理了户籍登记。2010年,冼村开始拆迁改造。卢炽*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大街*巷*号、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大街**号的两栋房屋及卢日*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大街*巷*号房屋面临拆迁改造。依据《关于天河区冼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冼村改造采取面积置换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面积置换补偿按照1:1 方式补偿给宅基地及房屋权属人,没有按照户籍人口给与最低面积补偿的政策。卢炽*、卢日*按照国家政策签订拆迁补偿方案,并移交政府拆迁。2010年9 月12 日,考虑到卢杏*借住的房屋被拆迁,卢炽*念及兄妹情分,同意“给她”卢杏*50 平米居住,以解决其今后的居住问题。时至今日,鉴于卢杏*不孝敬父母,恶意诋毁他人,不顾及家族兄弟姐妹间关系,反而起诉卢炽*和卢日*,卢炽*决定不再同意解决其回迁居住问题。卢炽*认为,一方面,2010 年9 月12 日的协议内容约定不明,不具有可执行性。另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卢炽*有权撤销协议中有关赠与承诺。 原告(反诉被告)卢杏*对被告(反诉原告)卢炽*的反诉辩称:一、卢炽*取得先母姚秋金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大街*巷*号宅基地上房产的前提是独自赡养先母至其终老,但事实上卢炽*并非尽到赡养义务。二、卢炽*之所以向卢杏*出具涉案书面协议,是基于卢杏*代为卢炽*对先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及对卢炽*一家多年的照顾和付出,并非其事后所称的单纯赠与。三、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协议系赠与,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且撤销该协议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 被告(反诉原告)卢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卢日*与卢杏*及卢炽*于2010 年9 月12 日签订的协议;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卢杏*承担。事实和理由:上世纪90 年代初,卢杏*与前夫离婚后居无定处,于是哀求卢日*准许其携女儿入住卢日*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大街*巷*号的房屋。1996年,由于先父早亡、且卢日*又长期在香港谋生,希望卢杏*可代为照顾先母和管理该房屋。于是卢日*和卢杏*口头约定,卢杏*需要以照顾先母为大前提,卢杏*负责管理该房屋有关出租事宜,其每月仅需向卢日*返还租金1000 元。2004 年,先母双腿出现问题,走路开始未如往昔,卢杏*经常嫌弃先母,口出怨言。适逢卢日*返乡,先母哭诉卢杏*不愿煮饭给她,卢日*痛心疾首,流下眼泪,自此便知道卢杏*不顾家人感情,不顾先母起居饮食。后来,卢日*获悉先母的起居饮食及就医费用均由卢炽*及嫂嫂支付。由于卢日*不忍先母没人照顾,先后自行聘请了三名起居照顾员帮忙照顾先母。总的来说,先父和先母所有生养死葬事宜皆由卢炽*和卢日*负责。卢杏*自离婚后回到卢日*家中居住,一直以管理该房屋出租事宜为生,从未外出工作。但卢杏*在1996 年1 月起至2009 年9 月的13 年零8 个月期间,卢杏*仅返还2 个月租金,便再没有向卢日*支付过租金,至今未返还租金162000元。及后适逢冼村拆迁,卢日*和卢炽*仍顾念卢杏*单身寡母带女儿,卢日*又长期在外,不能长期在广州照顾先母和妹妹。2010 年9 月12 日,卢日*、卢炽*与卢杏*签订涉案协议。2012 年,卢杏*主动拒绝接受卢日*对其的赠与,鉴于此,卢日*亦有权拒绝继续对其赠与租房津贴。又依据民法典第658 条的规定,卢日*有权在财产未转移之前,单方撤销涉案协议中有关对卢杏*居住面积的赠与。 原告(反诉被告)卢杏*对被告(反诉原告)卢日*的反诉辩称:一、卢杏*已尽到赡养先母姚秋金的义务。卢日*久居香港,其在反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卢日*之所以向卢杏*出具涉案协议,是基于卢杏*对其名下范阳大街*巷*号房屋多年的管理付出、出资修缮以及加建20多平米的事实。三、卢杏*从未放弃就涉案协议约定的权益向卢日*及卢炽*主张,卢日*在反诉状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四、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协议系赠与,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且撤销该协议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 经审理查明:卢**和姚秋*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卢炽*、卢*玲、卢杏*、卢日*、卢日*。宅基地沙河镇冼村范阳*巷*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穗天天字第002**号),沙河镇冼村范阳大街*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穗天沙字第65**号),沙河镇冼村范阳*巷*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穗天沙字第72**号),登记使用人均为卢炽*。宅基地沙河镇冼村范阳*巷*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穗天沙字第43**号),登记使用人为卢日*。2010 年4 月27 日,卢炽*与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3份《冼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卢炽*同意由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拆迁其坐落于沙河镇冼村范阳*巷*号、范阳大街*号、范阳街*巷*号的房屋,回迁安置房面积分别为142.49 平方米、240.64 平方米、256.25 平方米。后双方于2017年9 月22 日签订3 份《冼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三套被拆迁房屋的回迁安置房的总面积分别变更为153.37 平方米、282.61 平方米、283.56 平方米,以及卢炽*确认其已回迁天河区金穗路**号之一盈嘉花园*栋6**房。2010 年4月27日,卢日*与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1份《冼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卢日*同意由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拆迁其坐落于沙河镇冼村范阳*巷*号的房屋,回迁安置房面积为272.8 平方米;另载明该被拆迁房屋的超建面积为22.14 平方米。后双方于2017 年9 月23 日签订1 份《冼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被拆迁房屋的回迁安置房的总面积变更为295.375 平方米。2010 年9 月12 日,卢杏*、卢炽*、卢日*三人签订“协议”,内容为“卢杏*现因拆村而要搬出冼村,待回迁后卢炽*给她五十平方米,卢日*给予剩下余额。(总之回迁房有二房一厅面积给她居住)。在未回迁期间,卢日*会给卢杏*每月贰仟伍佰元(租屋津贴)直至回迁为止。”落款处有卢杏*、卢炽*、卢日*三人签字确认。另查,沙河镇冼村范阳*巷*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为天河区金穗路*号之一盈嘉花园*栋6**房(套内面积89.6851 平方米);范阳大街*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为**B1-2706 房(套内面积64.95 平方米);范阳街*巷*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为**A3-29**房(套内面积66 平方米);范阳街*巷*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为**A3-32**房(套内面积66 平方米)。 经卢杏*在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卢永*于2018 年2 月5 日签署**A3-29**房的《收楼确认书》;卢日*于2018 年2 月3 日签署**A3-32**房的《收楼确认书》。庭审中,卢杏*、卢炽*、卢日*共同确认**B1-2706房已于2019 年8 月15 日收楼;卢杏*、卢日*共同确认卢日*已向卢杏*支付协议约定的前两年租屋津贴。 卢日*主张,卢杏*已于2012 年8 月明确拒绝接受赠与,且拒绝赡养老人,其有权依法撤销赠与。为此,卢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卢妙玲证言[内容显示:卢妙玲称其是卢日*的姐姐、姚秋金的女儿,其于2012 年8 月在卢炽*家中(盈*花园)亲眼看见卢日*想给第三年(2012 年)的整年房屋津贴予卢杏*,但卢杏*发脾气大叫着她不会用卢家的钱后,就把钱掉在地上;卢杏*在1995 年后居住在卢日*重建的物业,她曾答应每月支付租金1000 元的事,其听母亲说她只交了2 个月就没有再交了];2.冼桂添证言[内容显示:冼桂添称其于2012 年8 月住在盈*花园*座6**室,其在场见证卢日*在家中付给卢杏*2012 年(第三年)的整年房屋津贴,但卢杏*当时大发脾气,情绪激动,曾言“我卢杏*不用靠你们卢家一分钱”,随即便把一整年房屋津贴仍在门口掉头离开;卢杏*签了协议答应照顾姚秋*,却失口反信,她自己不要房屋津贴,却责怪卢日*没有给她];3.姚锦*证言[内容显示:姚锦源称姚秋*是其亲姑姐,姚秋*得了重病,只要求卢杏*煮饭给她吃和照顾日常生活,卢炽*、卢日*找到卢杏*协商照顾母亲的事,但遭到拒绝,卢日*无奈找到其劝说卢杏*,其当日去到卢杏*家中,卢炽*、卢日*均在场,卢炽*、卢日*提出母亲的一切费用由他们负责,并且支付给卢杏*每月工资,卢杏*只负责煮饭给母亲吃和照顾母亲,但卢杏*以种种借口拒绝]。 经质证,卢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卢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卢杏*称案涉协议签订背景是其替卢炽*赡养先母十多年,照顾卢炽*的家庭生活,以及其代卢日*管理被拆迁房屋范阳大街*巷*号房屋十几年并自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修缮,且其于2002 年加建了5 楼半层约20 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居住;目前其名下没有任何房产,至今仍租赁房屋居住。卢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及文字版;2.照片;3.房屋管理账簿记录;4.情况说明(内容显示:林志*称其在2002 年5 月份至7 月份,受卢杏*的委托,对冼村范阳*巷*号五楼进行了修补4 楼天花漏水楼面及加建半层约20 多平方米,费用2 万元由卢杏*支付,工期2个月;2002 年9 月份至11 月份,受卢杏*的委托,对冼村范阳*巷*号一楼、二楼进行改建、翻新,费用2.3 万元由卢杏*支付);5.广州市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明(内容显示:卢杏*查无不动产登记结果记录,2021 年5 月12 日)。 经质证,卢炽*对证据1 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 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 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卢杏*有购买社保、经济合作社分红等收入。 卢日*对证据1 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卢杏*收取租金后并没有交还卢日*;对证据4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确认卢杏*在其房屋上加建了半层用于居住;对证据5 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依据已查明事实,卢杏*与卢炽*、卢日*三方自愿签订协议,约定卢炽*待冼村被拆迁房屋回迁后给予卢杏*五十平方米,卢炽*、卢日*共同承诺回迁房有二房一厅给卢杏*居住,卢日*在未回迁期间支付卢杏*每月2500 元租屋津贴直至回迁为止。上述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案涉被拆迁房屋已经回迁,卢杏*、卢炽*、卢日*也共同确认冼村范阳大街*号的回迁安置房**B1-2706 房屋已于2019 年8 月15 日收楼,综合考虑案涉各回迁安置房的面积,以及卢炽*在本市另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而卢杏*在本市无其他住所,本院酌情确认**B1-2706 房屋由卢杏*居住。故卢杏*要求卢炽*腾空搬离该房屋并交付其居住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卢杏*主张上述协议约定的是房屋所有权,但结合协议内容来看,三方明确约定回迁房系给卢杏*居住,故应确认上述协议系针对房屋的居住权,因此,卢杏*要求卢炽*配合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卢杏*要求卢日*按照每月2500 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7 年8 月1 日起至**B1-2706 房屋实际交付卢杏*居住为止的租房津贴,符合上述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卢炽*、卢日*主张上述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在交付租屋津贴和回迁房屋居住权之前,其有权单方撤销该赠与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家庭成员内部因拆迁获得安置房屋而签订,卢日*也确认卢杏*在其被拆迁房屋上加建半层用于居住,由于协议内容系针对房屋居住权,且考虑到协议签订背景,该协议具有一定的分家性质,并非无偿赠与,故卢炽*、卢日*诉请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卢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广州市天河区**B1-2706 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卢杏*居住; 二、被告(反诉原告)卢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卢杏*按照每月2500 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 年8 月1 日起至广州市天河区**B1-2706 房屋实际交付给卢杏*居住为止的租房津贴;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卢炽*、卢日*的反诉请求。 律师总结:本案一审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2)粤01民终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涉案事实比较复杂,时间久远,且各方各执一词。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起初压力很大,但通过本诉、反诉的举证、质证、答辩等一系列过程,涉案法律关系逐渐清晰、明了,着重对分家析产、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论述,对案涉的亲情、人性等法律之外的关联点进行了说明和论证。 最终,人民法院作出了较为公正、公平的判决,认定两被告应严格履行义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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