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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应采取合理合法方式解决纠纷,以消极方式对抗构成严重违纪情形?
释义
    【事实理由】
    原告2000年5月入职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履行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止。2021年5月因原告卖房需请假一事与被告管理人员王某约发生纠纷。后王某约将原告从焊接岗位工作,调至调试岗位,故在原岗位待岗。2021年11月9日,被告强行驱赶原告离开岗位,不允许原告进入工作场所。被告屡次要求原告至新岗位工作,原告仍拒绝,于此同时被告报警,警察出警,在与警察进行争吵后原告擅自离开公司,被告当日发通知要求原告上班,但直至原告申请仲裁,都未至被告处上班。故被告发通知给原告基于原告拒绝上班自行离职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2021年5月底以来,被告从未阻止原告来公司可以看出,被告对其一直采取隐忍的态度,其仍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的调岗虽经一审法院认定有不合理之处,但同时做出了对原告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不予处理的决定,故肯定了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原工作岗位的自主性。原告消极怠工达5个月之久,未履行劳动义务。
    202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强制调岗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未与原告协商,原告身体也不适合新岗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明确调岗理由,被告一直表示无需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也并未有过离职,虽然交过辞职申请,但实际并未离职。
    【争议焦点】
    应采取协商或其他合理合法方式解决纠纷,以消极方式对抗构成严重违纪情形?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焊接工作,后于2010年6月27日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提出辞职时的工作岗位为车间主任。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5月起被告通知原告从调式岗位至新的焊接岗位工作,原告不同意,故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21年11月9日录像显示调试房门口有人阻拦,原告为此报警,当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后未再至被告处。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无故旷工告知书,载明公司根据生产需求,于2021年11月9日安排原告到新岗位参与焊接装配工作,原告在没有通过公司领导批准下,擅自离岗,无故不来上班,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属旷工行为,并通知原告如不能及时回到公司安排的新岗位,将对其做出处理。原告通过微信回复称:“你好,这旷工告知书我不认可,今天是公司报警将我驱赶出了公司,我丧失了劳动条件,并且我的岗位由劳动合同约定,请公司按劳动合同履行,给我提供劳动条件。”2021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发出了催告函,载明公司根据生产需求,于2021年11月9日安排原告到新岗位,并在新岗位参与焊接装配工作,原告在没有通过公司领导批准下,擅自离岗,无故不来上班,按旷工处理,并通知原告如仍未返回上班,将对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通过微信回复“今天发的”、“怎么回复”、“某司法人李某和王某约你们强行把我驱离工作场所,你们应该承担所有后果”。2021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了自动离职告知函,载明公司于年中根据生产需求,安排原告到新岗位,并在新岗位参与焊接、装配等工作,原告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30日无故不来公司上班,未能参与该岗位劳动,在多次告知公司的管理制度和流程后,原告仍未对此做出合理的响应,认为原告已决定自行离职,对原告进行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录音称,田某称:“那你就派人把我丢出去吧,我明天继续来,好吧,你派马某和向某两个,你就让他们把我丢出去。”李某称:“肯定丢出去,是不允许坐着,叫你到哪里去,你就到哪里去,这里绝对不让你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2021年11月30日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意思表示为主,原告并无解除之意思表示,被告虽然将离职原因归咎于原告,但该离职告知函系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原告处,故应视为系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称2021年11月9日之后未至被告处,是因为被告当日使用武力禁止其进入调试房,还把原告“扔出来”,其害怕之后继续遭受武力,故不敢至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原告当日在调试房进行报警,被告只是与原告明确其工作岗位并非在调试车间,但原告坚持要进入调试车间,打扰其他员工工作。根据原、被告证据,11月9日当天被告确实存在阻拦原告进行调试车间的行为,但是否使用武力,或原告所述的“扔出来”并无相关证据,原告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描述也是“驱赶出了公司”,但根据原告陈述11月9日之前其一直在调试岗位,且11月9日当天被告仅不同意其进入调试车间,而非被告场地,原告对此也进行了报警处理。当时,原、被告之间就调岗是否合理的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理应多采取协商或其他合理合法方式解决纠纷,作为原告之后未至新的岗位,也未至原岗位报到,甚至不再去被告处,以消极方式对抗,且在被告催告后仍不至被告处,已构成旷工,且时间长达二十来天,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被告基于此作出解除并无不当,其主张不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1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4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期间没有产量,故不同意支持,但对如需支付的情况下期间和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期间双方基于调岗发生争议,原告在原岗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安排了原岗位工作,鉴于生效判决已确认调岗缺乏合理性,没有产量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原告,原告11月9日后未再至被告处,之后的工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支持原告2021年6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的工资42,574.71元。
    对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6元,本院已认定被告系合法解除,故当年未能安排休年休假的原因在于原告,故被告请求不支付期间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1.被告仪器公司支付原告田某2021年6月1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42,574.71元;
    2.被告仪器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田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000元;
    3.被告仪器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田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6元;
    4.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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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3 1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