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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类型
释义
    谢有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破产衍生诉讼,手机、微信同号:17717070860)
    (一) 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原则上可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以下简称“32条”)此条规定是破产程序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的核心,多条司法解释围绕该条作了进一步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受理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内,若债务人已经出现了破产原因仍进行个别清偿的,原则上管理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因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破产申请前6个月绝大多数破产企业都具备破产原因,所以法院一般只着重审查清偿的时间点。
    较多司法裁判观点认为,根据32条行使撤销权,法院主要审查行为客观要件,不审查主观要件,不区分个别清偿是否善意。在(2021)最高法民申7688号中,最高院认为:32条规定系从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规定管理人有权撤销发生在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并未设置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条件。再审申请人以其不存在恶意为由主张案涉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亦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个别清偿是否善意,如果属于善意的,则不可撤销。在《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中刊登的(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
    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个别清偿的撤销制度系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在6个月内个别清偿的,即使系善意的个别清偿,客观上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撤销。所以适用32条规定时,只应审查客观要件,不应审查主观要件。对于交易秩序信赖利益的维护,个别清偿撤销制度已经进行了充分平衡,例如对时间范围的限制、司法程序清偿的例外等等。但通过司法程序清偿的须特别注意主观要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若司法程序中通过恶意串通进行个别清偿,则属于可撤销情形。
    (二)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可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以下简称“31条”),此行为撤销的时间适用范围得以扩展,且并不要求具备破产原因,之所以如此从严,是因为债务人放弃了期限利益,使得未届履行期限的债权本应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却在破产程序之外获得了全额受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 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个别清偿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因为公司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所有的清偿都须在管理人负责下进行,对全部债权人公平清偿,不得再行任何个别清偿。当然,公司被管理人接管后,一般不会出现个别清偿的情况,主要是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接管前的这段时间可能会出现个别清偿,此时的清偿行为出现较少,且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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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4 9:4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