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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未出资、出资不足、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责任承担
释义
    
    一、瑕疵出资股权的概念
    瑕疵出资的股权指已届出资期限,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虚假出资,或已履行出资义务但抽逃出资,导致出资有瑕疵的股权。通俗而言,瑕疵出资的股权包括出资期限届满后:1.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权;2.出资不实的股权;3.抽逃出资的股权。
    二、单纯瑕疵出资中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瑕疵出资股东可能承担的责任
    1.向公司承担出资补足责任或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
    2.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约定向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向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自益权进行限制,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
    5.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二)发起人股东可能承担的责任
    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承担的责任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导致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的,应当就抽逃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转让人(瑕疵出资股东)、受让人(经工商变更登记正式成为公司股东的受让人)和目标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等管理人员。
    (一)转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转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为【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非恶意转让+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瑕疵”】。因为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不构成瑕疵出资。因此,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实际出资的股权的转让,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属于瑕疵股权,而是属于未实际出资股权。但为了形成体系化的表述,本文还是将此类股权转让在本部分进行表述。
    综上,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无证据表明系恶意转让且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转让人对转让后的股权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也不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法律依据详见本部分(三)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需注意,就算股权未届出资期限,若转让人恶意转让,也可能需依法承担责任。而关于“恶意转让”,实务中并无明确规定,一般参照下列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1.受让人与转让人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比如是亲朋好友或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股东;
    2.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不公,且未实际支付或约定无偿受让股权或受让人无偿付能力的;
    3.在相关诉讼中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且存在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的。
    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沈杨、潘旭利向董明涛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首先,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沈杨、潘旭利向董明涛转让股权时,陆学刚、曹静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法星公司偿还债务,沈杨、潘旭利作为法星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法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二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
    ---其次,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杨、潘旭利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500万元,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明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于无偿...
    ---再次,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在受让法星公司全部股权前,董明涛已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多年,董明涛在法院谈话时自述其在上海打工...村内没有收入来源、没听说有股权分红等收入、房屋在其父亲名下,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董明涛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
    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沈杨、潘旭利将股权转让给董明涛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沈杨、潘旭利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现陆学刚、曹静申请追加沈杨、潘旭利为(2019)京0118执1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受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因此,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届满,转让人瑕疵出资,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即受让人善意】,且转让人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故意欺诈受让人等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仅由转让人承担法律责任,受让人不承担责任。
    当然,就算受让人应当对股权出资瑕疵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债权人仅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未要求让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受让人也不必承担责任。
    所以,受让人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条件为【转让人瑕疵出资+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种情况下债权人仍对受让人享有诉权,只是受让人有权以善意受让和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或撤销进行抗辩。法律依据详见本部分(三)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2018年修正)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时也提到:“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受让人如果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时,对未按期足额的欠缴出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相反,如果受让人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也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三)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转让人与受让人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如下: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届满,且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目标公司和债权人均可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是,出资期限届满,且公司资不抵债时,瑕疵出资股东为了逃避承担出资义务,恶意将其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举轻以明重,这种恶意转让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人肯定需要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若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瑕疵而受让的,也应当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认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瑕疵”,实务中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综合参考以下情形认定:
    (1)受让人与转让人是否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比如是否是亲朋好友或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股东;
    (2)股权价款是否公允并实际支付,受让人是否系无偿受让股权;(3)公司其他股东对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出具书面意见时是否陈述瑕疵出资事实或善意提醒受让人瑕疵出资事实;
    (4)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明确提到转让股权为瑕疵出资股权;
    (5)受让人是否能通过公司登记档案、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公开资料获悉瑕疵出资事实;
    (6)能否通过其他合理推断和商业惯例认定受让人知情。
    (四)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因此,董事、高管人员所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出资具有管理监督职责,若未尽到相应职责,则要承担相应责任;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主观过错就股东瑕疵出资承担责任,若故意与瑕疵出资股东串通,需与瑕疵出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若其主观上为过失,则需按照过失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四、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瑕疵股权受让人在向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股权原股东追偿,且不受让人受让时善意或是恶意的限制,但双方对追偿权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会影响受让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一)受让人为善意时的权利救济路径
    受让人为善意时,其不应对股权出资瑕疵承担责任,可通过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或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进行权利救济。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已被撤销,则受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瑕疵出资的补正义务自然重新归于出让人,受让人自然能以此进行抗辩。
    但实际情况中比较常见的是,善意受让人在被有权追诉的主体(如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起诉后方才知晓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此时,受让人可另案提起合同撤销或确认无效之诉,受理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合并审理或者中止审理(受让人应当及时申请),法院一般会同意,并首先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从而保护信息披露相对弱势的受让人的权益。
    (二)受让人为恶意时的权利救济路径
    受让人为恶意时,其应当对股权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通过提起追偿权纠纷进行权利救济。虽然此时受让人有权向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追偿,但属于转让人和受让人内部追偿的法律关系,法院一般不会和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起诉受让人的诉讼合并审理或者中止审理。
    另外,关于追偿金额,若受让人为恶意,法律给予其保护的力度将会减少,且还受瑕疵股权受让价款等因素的影响。
    撰稿/田 明
    编辑/ 灰豆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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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21:1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