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现行死刑制度存在哪些问题?
释义
    (1)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罪名太多。
    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对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否应该设置死刑,很多学者都有过深入的讨论。许多学者主张对此类犯罪废除死刑,并广泛适用罚金和财产刑。
    学者进一步指出,如果现阶段不能废除死刑,至少应该减少经济和财产犯罪的死刑。在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中设置过多的死刑罪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死刑适用条件。虽然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可以达到有限的预防和威慑效果,但社会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2)没有规定死刑犯的赦免权。
    《公约》第六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件都应给予赦免、赦免或减刑。可见,请求赦免或减刑是《公约》规定的死刑犯的基本人权。为尽快与国际接轨,减少国际上对中国人权问题的过度责难,刑法应规定请求赦免或减刑为死刑执行前的最后程序。我国规定了死刑缓刑制度,即死缓制度,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执行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赞赏。但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死刑赦免制度。
    (3)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不科学。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将死刑分为两类: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但在死刑缓期执行中,对于既有重大立功表现又有故意犯罪的特殊情形,缺乏相关司法解释,有些随意性;其次,对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后是否立即执行死刑存在分歧。
    (4)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有效行使。
    1.死刑犯享有的指定辩护权难以充分实现。
    根据国际公约的要求,死刑犯的辩护权是绝对的、不可减损的。国家必须提供条件,确保每个死刑犯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充分辩护。虽然我国法律赋予了不能聘请律师的死刑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权利,但被告人却很难享受到律师的有效辩护服务。法律援助几乎是无偿劳动,死刑案件辩护风险很大。律师接受法院指定的法律援助的辩护热情往往不高,即使勉强接受,也多是被动应付,发挥不了应有的辩护作用。
    2在法庭诉讼中难以有效辩护。
    但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受理死刑案件时,不仅进行形式审查,还进行实质审查。通常,只有当法官认为指控成立时,他才会决定开庭。所以,只要法官决定开庭,就意味着已经形成了“有罪预见”。但这种“有罪预见”显然只是根据检方提供的罪证得出的结论,没有听取辩方的意见。如果辩方想要改变法官的“有罪预见”,就必须在法庭上举出有力的新证据,或者在原证据中找到重大缺陷。但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程序设计中,这对于律师来说是一个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被告人自己也无能为力。此外,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庭审无判、审判委员会无判等问题,使得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判过程中更难得到有效行使。
    3 .死刑复核过程中辩护权的丧失
    虽然我国法律专门为死刑增加了复核程序,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行中,没有辩护人,没有控告人参与,只有法院在这个司法剧场里演‘独角戏’。”这个过程本质上属于一个行政审批过程,是审查机关的单方行为,不可能给被告留有申辩的余地。这种审查程序只是由法官单方面决定,控辩双方没有主导地位。法官不需要询问和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
    (5)死刑案件的审判组织结构和表决程序不合理。
    死刑案件是重大案件,必须由法院审判委员会依法决定。首先,审判庭将开庭查明案件事实,听取控辩双方的论点和理由。然后,审判委员会将闭门开会,听取办案人员的汇报。然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做出是否适用死刑的决定。这种审判分离的审判模式和表决方式,很难保证案件判决的正确性。
    第一,法院审判不判,委员会审判不判。委员对法庭审判的了解不是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而是依赖于主审法官的报告,这就在审判员和法庭之间增加了一层“主观过滤层”,难以保证所了解案件的客观真实性;
    二是审委会审理案件涉及面广、数量多、时间紧、任务重。每次开会前,总有一堆刑事、民事、行政领域的重大疑难案件等待裁决。发审委成员不仅没有机会,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详细了解每一个案例;
    第三,审评委对案件的裁决不是诉讼性的。控辩双方都不能参与,控辩双方的意见不能直接传达给审裁官,也不能及时了解发审委可能提出的问题并当场说明,无法让发审委“听取双方意见”;
    第四,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很复杂。刑事法官、民事法官和行政法官都是有技能的、专业化的,其中少数精通刑法,但每个成员都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很难保证每个人的判决意见都能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
    第五,只要有半数投票人员同意死刑,就可以判处死刑。这意味着,在死刑案件中,即使49%的裁决机构成员对是否应该适用死刑仍有不同意见,他们仍然可以决定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对于生死法官来说,可能只是多出来的一票或者少出来的一票决定,而对于一个公民来说,就是生死之差。相反,美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必须由陪审团审理,只有陪审团一致认定有罪,才能认定有罪。这种谨慎的生活态度值得我们效仿。
    (6)死刑执行方式需要进一步文明。
    目前,中国执行死刑以枪决为主,少数地方实行了注射。相比美国的电椅、毒气、枪决、注射、绞刑,中国更科学,但因为枪决已经被普遍认为不文明、不划算,注射也开始被普通大众接受,我们没有理由不跟上世界先进刑罚文明的步伐。积极推广注射刑,进一步文明死刑执行方式。
    (1)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罪名太多。
    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对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否应该设置死刑,很多学者都有过深入的讨论。许多学者主张对此类犯罪废除死刑,并广泛适用罚金和财产刑。
    学者进一步指出,如果现阶段不能废除死刑,至少应该减少经济和财产犯罪的死刑。在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中设置过多的死刑罪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死刑适用条件。虽然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可以达到有限的预防和威慑效果,但社会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2)没有规定死刑犯的赦免权。
    《公约》第六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件都应给予赦免、赦免或减刑。可见,请求赦免或减刑是《公约》规定的死刑犯的基本人权。为尽快与国际接轨,减少国际上对中国人权问题的过度责难,刑法应规定请求赦免或减刑为死刑执行前的最后程序。我国规定了死刑缓刑制度,即死缓制度,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执行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赞赏。但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死刑赦免制度。
    (3)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不科学。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将死刑分为两类: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但在死刑缓期执行中,对于既有重大立功表现又有故意犯罪的特殊情形,缺乏相关司法解释,有些随意性;其次,对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后是否立即执行死刑存在分歧。
    (4)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有效行使。
    1.死刑犯享有的指定辩护权难以充分实现。
    根据国际公约的要求,死刑犯的辩护权是绝对的、不可减损的。国家必须提供条件,确保每个死刑犯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充分辩护。虽然我国法律赋予了不能聘请律师的死刑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权利,但被告人却很难享受到律师的有效辩护服务。法律援助几乎是无偿劳动,死刑案件辩护风险很大。律师接受法院指定的法律援助的辩护热情往往不高,即使勉强接受,也多是被动应付,发挥不了应有的辩护作用。
    2在法庭诉讼中难以有效辩护。
    但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受理死刑案件时,不仅进行形式审查,还进行实质审查。通常,只有当法官认为指控成立时,他才会决定开庭。所以,只要法官决定开庭,就意味着已经形成了“有罪预见”。但这种“有罪预见”显然只是根据检方提供的罪证得出的结论,没有听取辩方的意见。如果辩方想要改变法官的“有罪预见”,就必须在法庭上举出有力的新证据,或者在原证据中找到重大缺陷。但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程序设计中,这对于律师来说是一个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被告人自己也无能为力。此外,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庭审无判、审判委员会无判等问题,使得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判过程中更难得到有效行使。
    3 .死刑复核过程中辩护权的丧失
    虽然我国法律专门为死刑增加了复核程序,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行中,没有辩护人,没有控告人参与,只有法院在这个司法剧场里演‘独角戏’。”这个过程本质上属于一个行政审批过程,是审查机关的单方行为,不可能给被告留有申辩的余地。这种审查程序只是由法官单方面决定,控辩双方没有主导地位。法官不需要询问和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
    (5)死刑案件的审判组织结构和表决程序不合理。
    死刑案件是重大案件,必须由法院审判委员会依法决定。首先,审判庭将开庭查明案件事实,听取控辩双方的论点和理由。然后,审判委员会将闭门开会,听取办案人员的汇报。然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做出是否适用死刑的决定。这种审判分离的审判模式和表决方式,很难保证案件判决的正确性。
    第一,法院审判不判,委员会审判不判。委员对法庭审判的了解不是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而是依赖于主审法官的报告,这就在审判员和法庭之间增加了一层“主观过滤层”,难以保证所了解案件的客观真实性;
    二是审委会审理案件涉及面广、数量多、时间紧、任务重。每次开会前,总有一堆刑事、民事、行政领域的重大疑难案件等待裁决。发审委成员不仅没有机会,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详细了解每一个案例;
    第三,审评委对案件的裁决不是诉讼性的。控辩双方都不能参与,控辩双方的意见不能直接传达给审裁官,也不能及时了解发审委可能提出的问题并当场说明,无法让发审委“听取双方意见”;
    第四,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很复杂。刑事法官、民事法官和行政法官都是有技能的、专业化的,其中少数精通刑法,但每个成员都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很难保证每个人的判决意见都能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
    第五,只要有半数投票人员同意死刑,就可以判处死刑。这意味着,在死刑案件中,即使49%的裁决机构成员对是否应该适用死刑仍有不同意见,他们仍然可以决定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对于生死法官来说,可能只是多出来的一票或者少出来的一票决定,而对于一个公民来说,就是生死之差。相反,美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必须由陪审团审理,只有陪审团一致认定有罪,才能认定有罪。这种谨慎的生活态度值得我们效仿。
    (6)死刑执行方式需要进一步文明。
    目前,中国执行死刑以枪决为主,少数地方实行了注射。相比美国的电椅、毒气、枪决、注射、绞刑,中国更科学,但因为枪决已经被普遍认为不文明、不划算,注射也开始被普通大众接受,我们没有理由不跟上世界先进刑罚文明的步伐。积极推广注射刑,进一步文明死刑执行方式。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2/25 3:5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