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没有犯罪数额的基准刑如何认定 |
释义 | 没有犯罪数额的基准刑应当按照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方法、犯罪结果、犯罪情形等综合来认定。对于“数额型”犯罪,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对于超出起点的部分,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盗窃的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起点,而是以“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那么,对于盗窃的数额则不能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只能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盗窃数额高一些的,量刑起点可相对高一些。审判实践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认定: 1、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手段”。对于刑法规定“犯罪手段”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的,在根据相应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手段”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但对于纯粹的“数额型”犯罪,如诈骗、抢夺罪、职务侵占罪等,一般不以“犯罪手段”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犯罪手段”情节,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或者在确定基准刑后,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 2、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次数”。对于刑法规定“犯罪次数”作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或者作为重罪、更重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情况下,“犯罪次数”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但对于以“多次”作为定罪的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三次以上的次数,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对于未达到三次的次数,则一般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 3、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结果”。对于结果犯,刑法规定将“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的,对于超出基本犯罪事实的“犯罪结果”,可以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对于刑法没有将“犯罪结果”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的犯罪,一般情况下,对于犯罪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或者在确定基准刑后,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 4、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行为方式(方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涵盖多种并列选择的行为方式或者犯罪方法,如果行为人采取两种以上的行为方式、方法实施犯罪的,应当选择危害最重的一种行为方式、方法作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行为方式、方法,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 5、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情形”。对于犯罪构成要件涵盖多种犯罪情形,行为人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选择危害最重的一种情形作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情形,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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