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
释义 | 1、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社区矫正机构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其未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3)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 (4)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未依法予以警告、未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5)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6)未依法办理解除、终止社区矫正的; (7)其他违法情形。 2、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三条 一、社区矫正到期怎么解除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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