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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浅议中国现阶段公司司法解散与非破
释义
    【公司清算程序】浅议中国现阶段公司司法解散与非破产清算制度 解散是指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而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不同的立法例决定了解散的内涵和外延不同。许多国家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包括破产,譬如德国、日本等国,但这些国家往往还制定有独立的破产法专门规范破产及破产清算。而我国公司法则将解散与破产并列,两者同时作为公司终止的原因,因此我国的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经营活动,随即进行清算的状态和过程。本文着重讨论公司出现僵局时司法解散与非破产清算问题。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公司运行陷入僵局,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僵局作出了股东可以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这体现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对该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多的争议。自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开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司法界迫切需要统一受理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司法尺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积极意义就在于此,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之诉的条件 《公司法》对可以起诉的股东资格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但是,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的严重后果,等于宣告一家公司的死亡,也就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为防止滥用诉权,又对股东提取解散之诉设定了限制性条件,即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是怎样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呢标准又是什么呢《公司法》均未明确表述,再加上法院对解散公司的判决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这就导致实践中股东的解散之诉很难获得法院支持。针对此种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情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此条的实质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出了四项认定标准: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是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这一条既是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的实体审查标准。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还从反面列举了几种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的情况:比如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因为出现这几种纠纷,股东可以有其他解决途径,不需要解散公司就能获得救济,比如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盈余分配诉讼等。 二、明确了各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归属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这一点没有疑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则将其他股东的地位确定为第三人,这种规定还是比较符合法律意旨的。该解释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确定了审理解散公司案件的调解原则 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时,公权力机关应尽可能不去强制其解散。因此,在公司股东或董事出现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才能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因。我们认为,即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基于此,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特别注重调解。 鉴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四、理清了解散程序与清算程序的关系问题 公司的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由专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了结公司未了之事务,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的活动。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合并或分立的程序中已经包括对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安排,并且解散公司有债权债务承继者,因此不需要进行清算程序。除此以外,清算均是解散的法定强制性程序。 对于公司的清算,我国法律尚未作出系统规定。清算从不同角度可以作出不同分类。首先,从清算原因看,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在公司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进行的清算,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后法人终止。非破产清算理论上是在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公司以其资产偿还完所有债务后尚有剩余财产,各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后,公司法人人格消灭。故非破产清算中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均能得到实现,不存在是否公平受偿问题。 因为公司社会影响相对广泛,相关利害关系人较多,并且其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公司财产公平分配,也为了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各国均规定了法定清算制度,不允许股东会议或公司章程任意约定。 新《公司法》对清算有关问题的修改 1.除因合并、分立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况外,其他四种原因导致的解散均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当然包括司法解散的情况。 2.关于清算组的职权,将原“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改为“通知、公告债权人”,把通知和公告规定为都是必须进行的工作程序,而不是选择性的,避免了原《公司法》中用“或者”二字带来的歧义。将原“清缴所欠税款”后添加了“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这是考虑到清算中的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清算组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事务时仍然有必要的经营行为,应税项目也会发生,以及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时有可能要产生个人所得税的代缴代扣等。 3.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须通知债权人的规定没有改变,而公告的时间改为“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原《公司法》规定的“三次”被删去,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期限由“九十日”改为“四十五日”,借此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此外,为了防止清算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先清偿,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是法定义务,如果清算组违反此规定,造成债权人损失或公司破产处理的,清算组应当赔偿有关利益主体的损失。 4.增加了在司法解散的公司的情形下,清算方案除了应当报股东会、股东大会外,还应当报告受案法院的规定,以照应司法解散公司的制度安排。 5.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各种债务,清算组分配财产的顺序没有改变,只是为了照顾公司职工的利益,在职工劳动债权分配中除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外,增加了“法定补偿金”。这主要是因为公司解散可能造成与职工所签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依据劳动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补偿金、赔偿金,应当予以优先支付。但是,为了防止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加大“补偿金”而蚕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故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数量超过法定补偿金的部分,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解散判决是否可同时对公司的清算问题一并解决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项即是关于公司僵局而由人民法院裁决解散的股东。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判决作出时,并不同时对公司清算问题作出判定,而是给公司15天时间,由其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未自行组织清算的,则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贯彻了此立法精神,其第二条规定与《公司法》相一致。 股东可否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问题 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来看,公司逾期不自行组织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进入清算程序。对于股东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弥补了《公司法》的缺陷,考虑到公司解散不仅涉及到公司的债务清偿问题,而且影响到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利能否实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因此规定:债权人如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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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0 4: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