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经营血液制品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
释义 |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怀疑下列情况之一,应立案追诉: (1)献血者、供血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其他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 (2)献血者、供血者、受血者严重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其他器官组织损伤造成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3)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结果的情况。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如果有以下情况之一,本条规定的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 (1)血站不使用两家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查 (2)单采血浆站不按规定对艾滋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查 (3)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前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再检查 (4)血液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造商和血液制造商的生产经过规定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者(8个国家的生产经过规定的血液制造商和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者和生产经过规定)。供血浆者过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情况 (10)采集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供血浆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假名替代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血浆的情况 (11)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向医疗机构提供原料血浆的情况 (12)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情况 (13)其他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操作规定的情况。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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