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法为股东担保的法律规定包括哪些? |
释义 |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 我国《公司法》在有关公司的“组织机构”部分规定有董事、经理对公司所承担的诚信义务。其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第60条的3款之规定,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董事、经理对公司违反法定的诚信义务,对公司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在理论上,董事、经理之诚信义务的违反,仅仅在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对公司所取得的权利或者利益,并不受其影响。我们至少在公司法理论上还可以看到,董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的越权行为对公司仍有约束力的制度。[7]也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我们还清楚地看到,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后果,已经为《公司法》第63条和第214条的规定所包容。《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4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除《公司法》第63条和第214条所规定之内容,是否还应当有其他内容? 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不符。现在需要明确的第一个问题是,《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究竟是约束公司的董事、经理的法律规范?还是约束公司的法律规范?因为存在不同的争议,有必要借助法律解释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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