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原告李某与黄某于1991年初在外打工时相识,同年底二人在家乡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当时黄某年近30岁,在外打工多年,积蓄颇丰,而李某却不满19岁。由于李某未达法定婚龄而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二人也逐渐淡忘此事,一直未补办。“婚”后李某曾生育二胎,但小孩均夭折。1999年底外出务工的李、黄二人在返乡途中发生车祸,李某幸存,黄某却当场身亡,留下在家乡集市的二层楼房一栋及8万余元存款,事后李某与黄某家人因分割遗产发生争执,李某遂诉诸法院要求以配偶身份继承黄某遗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黄某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事后也未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属非法同居关系。因此李某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黄某遗产。但鉴于李某与黄某同居生活多年,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可酌情分给部分遗产。据此,判决黄某遗产的3万元归李某,其余均归黄某父母所有。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本案中李、黄二人在1991年底同居生活,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由于同居时李某未达到法定婚龄,二人的关系显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因此李某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作为黄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黄某遗产。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又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李某与黄某同居生活近10年,因此,可将其认定为对黄扶养较多的人,适当分给部分遗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