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认定洗钱犯罪应注意哪些问题? |
释义 | (一)我国刑法修订增设洗钱罪时为避免洗钱之范围过广,导致执行困难,特将其范围限定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罪这三类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中。实际上其它犯罪领域也同样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洗钱行为,但因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些,修订后的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洗钱罪而予以刑事制裁,因此,不是发生在上述三类犯罪中的洗钱行为,不能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洗钱罪。但是同时,从法理上讲,由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范围过于苛求,造成在立法上没有很好地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洗钱犯罪在通常情况下都要经过金融中介机构予以实施,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职员是洗钱犯罪的主要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洗钱犯罪必须通过金融机构才能实现,也不意味着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职员就是洗钱犯罪的惟一主体。这种情况实质上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中的第五种情形,即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我们在认定洗钱罪时,一定不能误认为只有通过金融手段才能洗钱,而忽略了对除金融手段以外的其他非金融手段进行洗钱犯罪的认定。 (三)现行刑法有关洗钱罪的规定不利于防范体外循环等形式的犯罪。洗钱罪在涉及单位法人犯罪时,单位法人利用自己的权力,指使手下的工作人员,采取收入不入账、开假发票等手段,进行侵占、贪污、偷税等犯罪活动。针对这些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嫌犯罪的单位法人所安排的具体经办人(绝大多数为财会人员)多以违反财务规定或者金融法规的名义进行了行政处理,对涉案人员仅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进行追诉。上述这些人员表面上违反了行业法规,实际上他们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 (四)洗钱罪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问题。由于洗钱罪是相对于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研究洗钱罪时,必须围绕相关犯罪研究一些竞合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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