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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释义
    【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限定主义立法将“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在客体上限于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也体现了在个人人格普遍受到重视和尊重。但由于法律没有将潜和其它组织纳入其主体,引发了学术界的大讨论并形成两种派别的对立局面。否认说派别不赞成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法人无精神痛苦说,该学说坚持传统民法理论中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立常他们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也不可能有象自然人一样的思想感情,无精神痛苦可言不会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3];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司法救济与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密切相关;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等量齐观,混为一谈,是不适当的。鉴于精神损害制度着重在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和人格尊严的维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有违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即人权保护说[4];无形财产权说,该学说认为,法人的人格权利实质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法人人格遭受损害。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比如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5]但是肯定说派别则相反,日本学者柯原峻一郎认为,法人虽然没有感觉,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关系上“将法人代表就其具有代表资格而感受到的痛苦作为法人的痛苦这一方法是可行的”,即法人有机体说[6];我国学者关今华认为;法人也是由一个个自然人组成的联合组织,法人的利益跟每个自然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对法人的侵害,必然损害法人每个成员的精神利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其精神损害不仅表现出法人“商誉”,“名誉”上的损失,还表现出组成法人中每一个成员身心感情上的伤害,影响了他们的工作干劲和情绪等,进而由这些无形精神损失可能转化为物质损失[7],只不过受法人支配的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实现。即法人成员痛苦说,法人实在说。日本学者几代通说,即使是法人也存在着主观上的名誉性,因此应该肯定法人具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8]日语《法律用语辞典》说,那些无法感受精神痛苦的法人在遭受名誉毁损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9]。台湾学者曾险兴也主张,非财产损害当包括被害人之信用等无形损害,对这种损害,法人可以请求赔偿。[10]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它是审判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从立法政策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各国对此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限定主义的立法,明确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53 条规定:“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第847条:将赔偿范围限定在因身体、健康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形,即限定在主体为自然人,客体为明确列举的几项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1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条:“人格权受侵害时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人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以及瑞士民法典第28条等均有类似规定。二是非限定主义的立法,即在立法上对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不作区分,或虽作区分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作特别的限制性规定,而是一般规定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日本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如果作文义解释,就意味着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受到侵害,凡能证明因此种侵害遭受非财产上损害的,都可以请求赔偿其损害。从理论上来说, “任何权益遭受侵害,无论其为财产权或非财产权,依其情形,可发生财产上损害非财产上损害。……侵害财产权者,依其情形,亦得发生非财产上损害;侵害非财产权者,依其情形,亦得发生财产上损害”[12])如前所述,由于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遭受侵害的不利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加之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及维护人格尊严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形,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发生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得主张损害赔偿救济。即使采取非限定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其判例和学说也主张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加以限制。[13]而我国立法,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也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限制在以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范围。如果说民法通则公布以前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之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应当承认这一制度的话,那么近十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所要解决决的难点问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十多年前的民法通则公布之处,佟柔教授即指出:“对于人格权被侵犯而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数额如何掌握,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问题有待于有关机关作出有权解释。”而历来数部法律和司法解释,包括在2001年3月10日公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解答,在成文法上仍然是一个盲点。确定精神损害之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当考虑我国民法设立此一制度的目的。我国民法确立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响应制度相同的目的和意义,又有自己的特殊性。非限定主义立法外延过宽,容易造成滥诉,并且会从根本上动摇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但是从限定主义来看,这个范围太小,又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不是先进立法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2001》第十条对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参考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除第七个因素外,依据前六个因素根本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也无法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而且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成了一个重要因素。而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又要求确立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这是因为:精神赔偿权表现为人身人格权的民事权利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当然也就要得到平等地保护。精神本无价,如果要标价的话,那么在公民受到精神损害时,其价格应该说是相等统一的,不应受其他条件影响而有差别,其二、合理的价格怎确定呢现实生活不大不统一,如果两者相差太大,怎能足以缓和双方的矛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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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6 19:5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