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主体和 |
释义 |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主体和诉讼主体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大致包括以下几类人: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根据《婚姻法》规定,具体指: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据《民法通则意见》和《婚姻法》的规定,该类人员主要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 司法实践中,上述被扶养人中,配偶的权益往往被忽视或者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原因在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比《婚姻法》更为严格的条件。《婚姻法》第20条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里主张权利的条件仅仅是“需要扶养”。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配偶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局限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这就从法律上剥夺了大多数配偶根据《婚姻法》所享有的请求权。不仅如此,在众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尽管作为间接权利人的配偶虽然有需要扶养的情形,但由于条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却不能要求这项损失,而同案的其他被扶养人不仅同等地获赔残疾或者死亡赔偿金等,而且还能单独得到属于自己的那一份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这一点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 实践中还存在一个诉讼主体问题。曾有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没有作为原告出现在诉讼中,单由受害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也有法院坚持该项损失务须由被扶养人本人主张,直接受害人可以代为提出。出现如此诸种分歧,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法律内涵。扶养人对被扶养人负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扶养义务,而且长期维持这样的扶养关系,因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不能履行特定的扶养责任时,对扶养人来说是剥夺了其扶养能力,从而致其不能尽扶养之责;对被扶养人而言是剥夺了其被扶养的权利,二者同为受害者,所以都可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起诉侵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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