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房承租人过世后,如何进行户名变更登记? |
释义 | 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如果共同居住人无法达成一致,出租人有权决定承租人。人民法院不受理直接诉讼,但可受理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提出异议的诉讼。法院将以维持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为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出租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要求。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法律分析 公房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公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公房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如果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具体按照下列两种标准确定: 一、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二、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公房原承租人死亡,相关人员对承租权确定产生争议,直接诉讼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相关人员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而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诉讼中,对承租人资格有争议的各方为案件的原、被告,出租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安全审理以维持出租人的确定为原则,除非原先有证据证明出租人所确定的承租人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意见要求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依法重新确定。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结语 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若有多人符合条件,应协商确定承租人,如协商不一致,则出租人在可继续履行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在确定承租人时,应按照具体标准进行选择。对于承租人资格争议,可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法院将依法审理并维护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章 继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章 继承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章 继承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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