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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释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有关问题 首先,法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这是其与自然人之间的根本区别。在民法学界,通说观点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里上的痛苦,例如,精神上、肉体上苦痛,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伤以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苦痛等等,这些不良情绪统称为精神痛苦。现代心理学的研究已经揭示,心理现象作为脑的机能是以活动的形式存在,它以脑的神经活动为物质基础。脑的神经活动是生理的、生化的过程,而心理活动则是在这些过程中发生的对现实外界刺激作用的反映活动,是对外界信息的加工。“人的心理以活动的形式存在,这个论断是以人的神经系统和脑的活动为基础的。”可见,精神活动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并不可能向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损害。故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其次,受害人生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继承当受害人的生命遭受侵害时,即失去民事权利能力,此时受害人之主体地位消灭。因所应被害利益之归属者已不存在,赔偿请求权无由成立。实践中经常发生受害人生前因身体健康受损害,或侵权行为发生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相距时间短暂,或因受害人处于昏迷状态而无法表达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意愿,或因受害人孤身一人,伤势严重到无法到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或是到法院起诉等情形,于上述情形,如果法律以受害人生前未就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意思表示,进而推定受害人没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愿望,最终否定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显属不合理。 受害人所遭受的人格权利的损害虽然具有专属性,但是由此所生之精神损害赔偿属单纯的债权,我们不可以人格权利的专属性限制受害人生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因此,对于受害人生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要其没有明言放弃,应当允许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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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9 8:3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