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l)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5)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收回的情形。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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