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秘密有哪些? |
释义 | 法律分析:警务工作秘密的具体范围: (一)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工作部署、行动方案、情况报告及其他有关情况; (二)隐蔽工作单位的代号、地址和电话号码; (三)警务活动中使用的密语、代号和通信联络方法; (四)治安耳目、监所内耳目的布建、使用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正在侦查的一般刑事案件的具体工作方案、案情、工作进展情况,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六)爆炸物品的专门管理技术; (七)公安机关内部计算机主干网、局域网的规划、建设、使用和安全防范措施情况; (八)不宜公开的数据库服务器、工作站、网络设备的网络地址; (九)计算机主机系统管理员口令,应用数据库的用户名和口令; (十)国内安全保卫、技侦等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业务分工及装备情况; (十一)公安机关武器装备标准、配备情况; (十二)未公布的民警违法的统计数字和情况; (十三)公安科技研究的技术资料及装备器材; (十四)刑事技术的具体方法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刑事技术器材; (十五)不宜公开的各种内部参阅资料和内部教材; (十六)公安机关调查掌握的一般社情动态及综合情况; (十七)县级(含)以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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