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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肇事自首的作用是什么?
释义
    第一,自首制度属于我国的基本量刑制度,它规定于我国刑法的总则章节中,因此它对于一般的犯罪都应具有指导意义,都具有适用价值。只要某种具体犯罪具备了自首条件的规定,都应以自首论,而不能有所例外。既然自首制度规定在总则部分,属于一般性原则,并且总则中并没有对适用第67条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它对刑法分则的任何条款都应具有适用意义,故交通肇事罪不应排除在自首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外。第二,对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制度可以鼓励犯罪人投案,积极救护被害人,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有利于节省侦破方面的人力和物力。刑法只所以设立自首制度,其用意就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报案,激励他们悔过自新,从而减少侦破案件的必要费用,从而尽可能地减少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以便更好地预防犯罪,惩治犯罪。如果对其他种类的犯罪适用自首制度的规定,而对交通肇事罪不适用,会极大地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主动报案的积极性,使其在能主动报案,能保护现场的情况下而不主动报案,不保护现场,这显然是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案件的侦破的。相反,如果对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制度的规定,就会极大地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不慌忙逃跑,不破坏现场,从而有利于案件的侦破。第三,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在效力上基本法律应当高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当它们相冲突时,前者的效力应当高于后者的效力;同理,不能用效力低的法律规定来否定或代替效力高的法律规定。因此,那种认为肇事者在肇事后主动投案,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否定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的规定看法是有待商榷的。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就在于它简单地否定了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适用问题,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现在我们看第三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有其正确的一面。它原则上肯定了交通肇事罪自首制度的存在,认为犯罪分子在肇事逃跑后又主动归案的,犯罪分子在能逃跑的情况下而不逃跑,主动投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保护现场应作为自首处理,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其不合理的一面却在于过分地限制了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规定的范围,使交通肇事罪在自首制度的适用方面大打折扣,这显然不利于犯罪分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抢救被害人,积极保护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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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15:3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