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强制法中的代代管条件是什么 |
释义 |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适用上述两条规定,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该两条规定属于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普遍授权,只要符合法定代履行的情形,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据该规定实施代履行,无需其他法律在单行授权;二是,要正确理解规定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对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和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理解要准确。例如,当事人在广场任意摆摊卖货,是否属于需要立即清除公共场所障碍物的情形;三是,排除障碍是否包括排除违法建筑物的障碍,其与该法四十四条关于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规定的关系;四是,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也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履行的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而是义务人应当自行履行的义务,代履行的主体是第三人;五是,代履行的前提是义务人不能履行,而不是拒绝履行,当事人如果阻止代履行的,应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六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邀请第三人的配合行为,如提供的设备、机械,不属于代履行行为。行政机关实施代履行与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是两种性质绝然不同的强制执行方式,执法实践中切不可混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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