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 |
释义 | 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免责事由适用的规定有以下几种: 1、免除未履行合同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大都明确规定,如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则应免除当事人的履行责任。而英美法则允许当事人利用不可抗力条款,以确定何种事故的发生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法律亦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应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2、合同的解除。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则应导致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均可导致合同的解除。 3、延长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不可抗力常常可以导致履行义务期限的延长。在允许情况下,不可抗力事由只是暂时阻止合同的履行,而不是导致合同完全、永远地不能履行,如采取维持合同效力并延期履行方式,更有利于维持合同的严肃性,并充分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但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免责条款是违约的免责事由之一。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主要可分为两大类,即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约定的免责事由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此,免责条款并非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合同当事人通过事先协商在合同中设定。它符合合同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毫无疑问,也允许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和方式以及免责条件进行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依据此免责条款,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实践中,合同的当事人为避免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种种不可预期的风险,往往要求在合同中写入免责条款,以最大限度地免除或限制未来责任。例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切工伤事故概不负责”或在合同中约定“货一售出,概不退换”等都属于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的效力限制 说到这里,可能有的听众朋友就要问了,是不是任何免责条款在合同中都具有法律效力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合同当事人对免责事由的约定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的无效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内容如果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当然也包括免责条款。 除《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的无效情形做了一般规定外,《合同法》第53条对免责条款的效力判断专门做了规定。该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比如:生死合同等)(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上述两项条款,被称为“黑名单条款”。 总之,合同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不能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 合同的免责条款现在多见于格式合同中。格式合同是以格式条款为基础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格式条款的运用,可以降低交易成本。 在现代社会里,格式合同常见于金融、保险、邮政、电信和航空及跌路运输等部门,另外,房地产交易和企业劳动关系中也常用到格式合同。人们在购买各种商品及在理发、坐车、购买各种船票、办理邮购业务、拍发电报等各种活动中,经常见到各种“通知”、“须知”、“告示”、“说明”等文件,其中大都包含了免责条款。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往往是经济强者,尤其是垄断或准垄断集团;而条款的接受者则往往是消费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事先拟定好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由于是自己事先拟定的,所以对各项内容比较熟悉,特别是有关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内容,更是经过反复研究,唯恐自己承担过多的责任,想方设法地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由于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事先不知,一旦想订合同才接触相关条款,而格式条款的内容又多又细,他们往往只注意到自己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很少注意到对方设定或隐藏设定的免责条款,而且这些免责条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员很难一下子看清楚其中的奥妙。而基于附和缔约“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特点,相对方往往毫无选择的余地。一旦风险发生,相对方的损失会因免责条款的存在而无法得到救济。 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合同公平正义,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做了控制性规定。 合同法规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者在订合同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这些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属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不公平条款,该免责条款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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